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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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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守彬与秦金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赵守彬,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金启,男,1965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24号

原告赵守彬,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秦金启,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娅姝,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万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赵守彬与被告秦金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守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富铭,被告秦金启的委托代理人李娅姝,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守彬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秦金启驾驶豫F78733号小型轿车在鹤煤大道与由赵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我(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金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F787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我的所有医疗费用都是被告秦金启支付的,并给我现金12000元。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守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98919.03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共同使用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不承担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及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也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秦金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48572.97元,并支付现金12000元,请法院依法从赔偿限额中扣除支付给我方。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98919.03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赵守彬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无责任;

2、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3、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鉴定费用2500元;

4、赵守彬驾驶证1份和大赉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挖掘机发票1张、合格证1份,证明原告赵守彬工作性质是钩机铲车司机,应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赔偿误工费;

5、陪住证5份、陪护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住院期间护理情况和按服务行业计算赔偿护理费;

6、户口簿复印件10张及大赉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情况及被抚养人抚养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

7、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秦金启的肇事机动车在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投有商业险,不计免赔,二保险公司应当在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

8、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3、6、7、8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医嘱记载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10月8日为住院治疗;2014年4月22日到2014年9月23日没有住院进行治疗,存在挂床,我公司不承担挂床期间的费用;对出院证明、诊断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委会不具有证明主体效力,发票合格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以证明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对证据5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和时间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应当由公安机构出具,受害人的孩子赵鹏、赵璐应当提供出生证明。

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我公司认为病历显示从2013年10月9日到2014年9月23日应认定为挂床行为。1、此段时间没有治疗及用药情况;2、根据原告提供的影像检查报告显示原告手术内固定良好,没有出现异常。3、从手术记录显示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做内固定取出手术。综上,此段时间不属于合理的住院期间,对此阶段产生的相关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同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

被告秦金启的质证意见为:不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他意见同以上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3、6、7、8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的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也未提出鉴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证据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系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秦金启提交如下证据:

2013年9月8日刘保红书写的收到条1份、2014年1月25日刘保红书写证明条1份、2014年7月6日赵守彬书写的收到条1份,证明我方支付原告赵守彬12000元现金。

经庭审质证,原告赵守彬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其中签字的刘保红是我妻子。

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和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守彬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