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240号 原告赵本森,男,1954年2月25日出生。 被告覃春明,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赵本森与被告覃春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本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春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本森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覃春明向其借款150000元,其于当天通过农村信用社将该笔借款转到被告覃春明的账户。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覃春明催要借款,被告覃春明以各种理由推托。2015年6月30日被告覃春明向其出具了还款承诺,承诺2015年7月15日还清,并同时承诺“如到期还不了借款,自愿将自己购买的北汽X65给赵本森”。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向其偿还借款,其认为应按照月息1分的利率向被告覃春明主张利息。请求判令:被告覃春明偿还其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覃春明辩称:原告赵本森的起诉属实,其借原告赵本森150000元用于淇县水泥厂交纳保证金,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其尽快凑钱偿还原告赵本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覃春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赵本森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覃春明于当日向原告赵本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本森现金拾伍万元整,用途是淇县天正水泥厂工程。”借款到期后,被告覃春明未偿还借款。2015年6月30日,被告覃春明向原告赵本森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覃春明借赵本森拾伍万元整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如不还自愿将自己购买的北汽X65给赵本森。”原告赵本森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赵本森提供的借条、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覃春明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赵本森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覃春明在原告赵本森向其催要借款时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赵本森要求被告覃春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赵本森要求被告覃春明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1分支付利息之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赵本森可自借款到期即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覃春明主张逾期利息,但原告赵本森自2015年2月1日起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春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本森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赵本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覃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