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94号 原告邢焕青,女,1972年2月22日出生。 被告王得龙,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原告邢焕青与被告王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焕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得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取我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月息2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王得龙未答辩。 依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得龙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得龙借到我现金5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7月25日被告王得龙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邢焕青伍万元整(50000.00元),期限一个月,借款人王得龙。”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已过约定的还款期限,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2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因原告提交的借条仅显示借款期限未显示双方约定利息,又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双方进行过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8月24日,故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即2012年8月2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给付之日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得龙一次性偿还原告邢焕青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8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邢焕青超出上述第一判项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上述第一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邢焕青负担343元,被告王得龙负担1557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邢焕青负担102元,被告王得龙负担458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银忠 审 判 员 孙 渝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素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