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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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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长青与王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354号 原告宋长青,男,1974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王军锋,男,1976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宋长青为与被告王军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

(2015)卢民五初字第354号

原告长青,男,1974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王军锋,男,1976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长青为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长青诉称:2015年1月9日,王某借他人民币10万元,给他出具借据一份,并由被告王军锋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分。到期后,王某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军锋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军锋未答辩。。

原告宋长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9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王军锋为王某担保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王军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因被告王军锋未到庭,原告宋长青提交证据无法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长青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9日,原告宋长青借给王某10万元人民币,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王某给原告宋长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宋长青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用期一个月,2015.1月9号-2015年2月8号,到期若逾期不归还,本人愿意将北新村花园房子一套作为还款。借款人王某2015.1月.9号,担保人王军锋”。被告王军锋在该借据上签名担保,并另写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愿意为王某借款担保,2015年元月9号至2015年2月8号,若到期不还本人愿意为其偿还,承诺人王军锋,2015年.1.9号”。借款到期后,王某未还款。原告宋长青遂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军锋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军锋为王某担保借到原告宋长青100000元现金,有借款人王某借条以及被告王军锋的承诺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王某到期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王军锋作为该笔借款连带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偿还该100000元借款。因借款条据上未注明利率,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宋长青主张按3分利息认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军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长青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7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军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