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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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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与秦金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告秦金启,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娅姝,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万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男,198

被告秦金启,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娅姝,女,1990年10月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和解,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公司。

代表人万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文乾,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代选鉴定机构。

原告赵鹏与被告秦金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被告秦金启的委托代理人李娅姝,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文乾,被告人寿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鹏诉称:2013年9月8日,被告秦金启驾驶豫F78733号小型轿车在鹤煤大道与由原告赵鹏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我和乘车人赵守彬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金启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F7873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我的所有医疗费用都是被告秦金启支付的。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赵鹏医疗费24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90元,修车费560元,共计5070.93元。

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案造成两人受伤,应当共同使用交强险。我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及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合理损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我公司不承担挂床期间产生的费用及非医疗保险用药费用,也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秦金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为原告方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2482.93元,请法院依法从赔偿限额中扣除支付给我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2时18分,被告秦金启驾驶豫F78733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赵鹏驾驶的轩马牌二轮电动车沿鹤煤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鹏与案外人赵守彬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秦金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鹏在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482.93元。被告秦金启向原告赵鹏垫付医疗费2482.93元

豫F78733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秦金启,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3年9月8日12时18分,被告秦金启驾驶豫F78733小型轿车沿鹤煤大道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赵鹏驾驶的轩马牌二轮电动车沿鹤煤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赵鹏与案外人赵守彬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一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秦金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鹏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到的损害,原告有权要求获得赔偿。

原告赵鹏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2482.9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450元(30元/天×15天=450元),原告请求42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院对护理人员为一人予以支持。根据其实际治疗时间,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1170.08元),原告请求1120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原告赵鹏的就医时间及护理人的护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50元;5、关于停车费和修车费,以上费用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赵鹏的各项损失共计4172.93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不计免赔),故原告赵守彬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诉讼中,原告赵守彬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赔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请求权人有权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进行选择,本院予以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赵鹏的医疗费248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2902.93;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赵守彬医疗费4857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0元,营养费4100元,共计64972.97元。因赵守彬和赵鹏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赵守彬和赵鹏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赵鹏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427.68元(2902.93元/(64972.97元+2902.93元)×10000元=427.68元]。原告赵鹏的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27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被侵权人赵守彬误工费27398.61元,护理费31982.25元,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100元,共计117263.76元。因赵守彬和赵鹏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损失总额超出了交强险限额,应按照赵守彬和赵鹏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赵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为1178.57元(1270元/(117263.76元+1270元)×110000元=1178.57元],故被告人寿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赵鹏共计1606.25元(427.68元+1178.57元=1606.25元)。不足部分2566.68元(4172.93元-1606.25元=2566.68元)由安邦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