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334号 原告付新伟,男,1960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尚元庄,男,1960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付新伟为与被告尚元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新伟及委托代理人武文利、被告尚元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新伟诉称:2013年11月23日,经被告尚元庄介绍他借给陈某、于某夫妇现金20万元,被告尚元庄主动提出承担担保责任。该笔借款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尚元庄偿还担保借款2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付新伟明确要求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月利率1.5分。 被告尚元庄口头辩称:原告付新伟诉称他介绍陈某借款不属实,他当时还制止原告付新伟借款称存在风险。他担保借款属实,但不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 原告付新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11月23日陈某、于某借到他现金20万元,被告尚元庄提供担保。 被告尚元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被告尚元庄对原告付新伟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他已免除担保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付新伟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3日,陈某、于某共同借到原告付新伟2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尚元庄在借条上签名承诺担保。陈某于2013年12月底给付原告付新伟8000元,于2014年3、4月份给付原告付新伟8000元,于2014年7、8月通过被告尚元庄给付原告付新伟8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陈某所付款项为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尚元庄也多次催促陈某还款。2015年2、3月份,原告付新伟得知陈某可能涉嫌犯罪被羁押即找被告尚元庄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因被告尚元庄拒绝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陈某、于某借到原告付新伟20万元,被告尚元庄承诺承担担保,有陈某、于某共同出具的20万元借条和尚元庄在借条上的签字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因陈某、于某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20万元未偿还,原告付新伟多次向被告尚元庄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依照我国担保法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按连带保证责任认定,故被告尚元庄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付新伟一直向被告尚元庄主张权利督促其还款,故本案不超担保期限,被告尚元庄应偿还该借款20万元。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付新伟要求本案利息应从提起诉讼之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元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付新伟借款现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尚元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