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五初字第348号 原告王爱粉,女,1974年生,汉族,职工,住卢氏县。 被告于建军,男,1967年生,汉族,干部,住卢氏县。 被告魏世明,男,1954年生,汉族,干部,住卢氏县。 原告王爱粉为与被告于建军、魏世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建军、魏世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粉诉称:他于2014年8月3日将1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于建军,并由被告魏世明担保,口头约定1.5分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多次催要,被告于建军仅付6个月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建军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魏世明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王爱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8月3日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建军借款15万元以及被告魏世明提供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二被告未到庭,原告王爱粉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 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8月3日,被告于建军借到原告王爱粉现金15万元,被告于建军给原告王爱粉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爱粉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借款人,于建军,被告魏世命在借据上签名担保,2014.8.3。被告于建军按月利率1.5%付原告王爱粉6个月利息至2015年2月。现原告王爱粉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负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于建军借到原告王爱粉15万元,有被告于建军书写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于建军应当偿还原告王爱粉借款本金。被告魏世明作为该笔债务的担保人,未超担保期限,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借条上没有注明利息,视为未约定利息,原告王爱粉要求从借款之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应从起诉之日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爱粉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1日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魏世明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于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