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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双锁与莫红庆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卫双锁,男,1962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

(2015)卢民二初字第274号

原告卫双锁,男,1962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等诉讼权利。

被告莫红庆,男,1968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吕秋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原告卫双锁为与被告莫红庆合伙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双锁及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告莫红庆及委托代理人杨银学、吕秋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卫双锁诉称:2007年他和被告莫红庆以及案外人张某合伙购买挖掘机一台,2008年5月,张某清算后退伙。2009年11月15日,他和被告莫红庆就之前合伙账目进行清算,算账结果是被告莫红庆欠他入股款28700元,并且少投资、少打款47294元,共计75994元,双方并在算账单上签字确认,该款被告莫红庆至今未付。被告莫红庆并对2009年至2012年6月4日的合伙账目不予配合清算,经他记账及原始凭证,合伙出现严重亏损,被告莫红庆应承担亏损95190.58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红庆支付合伙入股亏损款171184.58元及利息。

被告莫红庆辩称:他和原告卫双锁以及案外人张某合伙购买挖掘机,中途张某退伙,他和原告卫双锁共同出资支付张某退伙款以及2009年11月15日对之前合伙账目清算均属实。但原告卫双锁诉称他欠入股款28700元完全是假话,张某退伙,退伙款是他和原告卫双锁各出资一半予以退还的,不存在也不可能欠原告卫双锁入股款。2009年11月份,双方清算合伙账目他欠到原告卫双锁47294元属实,但该款他已还给原告卫双锁。退一步讲,该款项早在2009年11月份已经清算清楚,该款已不属于合伙期间债务,完全属于个人之间债权债务,与本案合伙没有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再退一步,该债务早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已经变成自然债权。原告卫双锁诉称2009年11月份至今原告经营挖掘机期间亏损95190.58元更不属实。原告卫双锁从2009年11月份到现在,独自经营挖掘机,账目自收自支,从不接受他的监管审核。在账目中,原告卫双锁大量虚构支出,十分混乱、漏洞百出。他对账目提出质疑后,原告卫双锁拒绝提供账目,不让对账目核算。事后经他调查核算不但不存在亏损而且盈利,原告卫双锁还应给付他一半盈利款,综上所述,原告卫双锁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审理中,被告莫红庆并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他和卫双锁的合伙关系,判令卫双锁给付挖掘机折价款一半153750元、给付盈利款351243元、给付垫付挖掘机费用一半50533元。但被告莫红庆未按要求缴纳反诉费用。

原告卫双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2009年11月15日的算账清单,以此证明,2009年11月15日他和被告莫红庆对合伙账目进行清算,被告莫红庆欠到他股金28700元。并且被告莫红庆支付挖掘机款项为65400元,他支付挖掘机款项为159988元,共计225388元,每人应分担112694元,被告莫红庆少打款47294元。2、取款回单两份;3、户名为张某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此证明他和被告莫红庆共计退给张某的入股款为136000元。4、原告卫双锁本人记录的记账单,以此证明,2015年11月15日清算合伙账目后他和莫红庆合伙的开支、收入明细,其中莫红庆收入为108840元;5、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李某证言,以此证明被告莫红庆不配合算账,导致双方合伙账目无法算清。6、张某丙、田某、张某丁证言及220钩机收支账目,以此证明被告莫红庆在山西干活,他曾给付其1万元,老孔给被告莫红庆1万元。

被告莫红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调解记录和原告卫双锁答辩状;以此证明,原被告缺乏信任,已经没有合伙基础,无法维持合伙关系,应解除双方合伙关系。2、合伙账目收入统计表;3、卫双锁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卫双锁提交的经营期间记账明细可以反映总盈利为66万余元,但原告卫双锁采取增加开支,少报收入等手段减少盈利,导致账目不实;4、崔某、朱某、张某戊、赵某、贾某证言。以此证明,原告卫双锁在多项工程中瞒报收入和虚构开支,意图减少盈利;5、合伙经营期间垫付的挖掘机保险单、挖掘机保证还款保证金合同及协议等,以此证明被告莫红庆支付保险费20316.43元;6、还款保证金的使用和清算单。以此证明被告莫红庆缴纳购机保证金35850元;7、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合同及税票各一份。以此证明他们合伙购买的挖掘机价格为102.5万元,目前该挖掘机剩余价值不低于30万元。8、张红敬收条领条两张、张某戌证言。以此证明,挖掘机从山西拖回,他支付司机工资8900元,支付拖车费36000元。

经质证,被告莫红庆对原告卫双锁提交的2009年11月15日的算账清单本身未提出质疑,但认为所欠股金28700元已经付清;对取款回单两份和户名为张某的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本身未提出质疑,但认为所退张某的股金136000元是他和卫双锁共同退款,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他还欠原告卫双锁股金28700元;对原告卫双锁本人记录的记账单提出质疑,认为记录不实,存在少列收入,加大支出,并且重复计算支出的现象,他们后一阶段的合伙是盈利的,他经手收入有10万元不实,实际仅有6万多元;对张某甲、王某、张某乙、李某证言提出质疑,认为账目无法清算责任在原告卫双锁。对张海江、田某、张某戌证言及220钩机收支账目本身未提出质疑,但认为他只收到莫红庆所付1万元,并未受到老孔1万元。山西开支36000元,包括原告卫双锁所付1万元,他在山西实际领款只有1.3万元。

原告卫双锁对被告莫红庆提供的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伙关系调解记录和原告卫双锁答辩状提出质疑,认为合伙关系不能解除,合伙终止应当是清算合伙账目;对合伙账目收入统计表、卫双锁记录的收支明细表复印件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莫红庆主张盈利款66万元不实,其计算方法不对,只算收入,不算支出,而且将部分收入重复计算;对崔某、朱某、张某戊、赵某、贾某证言提出质疑,认为领款数额存在出入。崔某干活我实际得了3.6万元,因为结账时扣除油费30600元,朱某处实际领款为84990元,张某戊8000元属实,但不在2012年账目之内,应包含在2014年账目中,赵某证言不实,他不知道给赵某干活的事,因为挖掘机是租赁给贾某,贾某证言属实;对合伙经营期间垫付的挖掘机保险单、挖掘机保证还款保证金合同及协议以及还款保证金的使用和清算单、合伙购买的挖掘机合同及税票本身未提出质疑,但认为被告莫红庆所称四宗保险费包含在首付款中,并不是被告莫红庆缴纳。3.5万元保证金也包含在首付款中,被告莫红庆主张由其缴纳应提供证据;以此证明他们合伙购买的挖掘机价格为102.5万元,目前该挖掘机剩余价值不低于30万元;对张红敬收条领条两张及张某戌证言未提出质疑,认为山西经营期间具体由被告莫红庆负责,开支情况他不清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