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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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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营,女,50岁,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宋某某,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学营,女,50岁,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学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09年1月她与被告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生育一子宋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内向,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交流思想,夫妻分居一年之久。她在亲戚的劝说下,回到被告家,但被告对她生命威胁。她无法忍受被告的恶劣行为,要求法院判令她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女,并依法分割婚前婚后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他与原告是经人介绍相识后相互了解才登记结婚,生活期间,他们没有打过架,感情一直很好,因他平时不爱说话,但心里有数,他很体贴原告人。因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他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的事实。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5日双方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0生一男孩宋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一些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生活琐事虽发生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