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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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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朝与贾超、郑大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郭永朝,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代理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

(2015)卢民一初字第436号

原告郭永朝,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范铁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代理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被告贾超,男,1983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郑大晶,男,1984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崔艳晶,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代理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和解、提出反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等一切诉讼权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松雷,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7499777-X。

单位地址:卢氏县东城区花坛路。

委托代理人刘胜泽、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调解、和解、反诉、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等全权代理。

原告郭永朝为与被告贾超、郑大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朝及委托代理人范铁军、被告郑大晶及委托代理人崔艳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永朝诉称: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贾超驾驶被告郑大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P9521的小型客车沿卢氏县洛河北209国道由东行驶至209国道1061KM500米处与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致他受伤。被告郑大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经诊断他的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肩、左肘、左踝及双手软组织损伤,他共住院76天,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他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8月1日,他和被告贾超、郑大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贾超或者郑大晶承担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80%,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被告贾超再支付他后续治疗费8000元(已履行3000元,郑大晶打条5000元)。因被告贾超、郑大晶不履行调解协议,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365.86元。审理中,原告郭永朝变更诉讼请求为31967.70元。

被告贾超未答辩。

被告郑大晶辩称:被告贾超具备驾驶资格,他将车辆借给贾超驾驶并无过错,他不应承担事故赔偿责任。他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郭永朝所诉事故应由被告贾超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8月1日,他与原告郭永朝达成的协议实际是受被告贾超委托签订的,因此所有义务应由被告贾超负担。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辩称:在核实本案事故车辆与投保车辆相符后,他公司将严格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赔偿范围限额内对原告郭永朝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其他赔偿项目严格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因原告郭永朝存在过错,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

原告郭永朝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462014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贾超驾驶被告郑大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P9521的小型客车沿卢氏县洛河北209国道由东行驶至209国道1061KM500米处与他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挂,致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他负次要责任。

2、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一套、医疗费用票据10张。以此证明,他于2014年5月20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4日,共计住院76天,经诊断伤情为: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侧膝部软组织损伤);左肩、左肘、左踝及双手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用13118.64元。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的豫MP9521号客车,车主系被告郑大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7日0时至2014年10月26日24时。

4、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郑大晶代替被告贾超与他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约定被告贾超或者郑大晶承担他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的80%,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70%;被告贾超再支付他后续治疗费8000元。该8000元,被告贾超已履行3000元,被告郑大晶打欠条5000元。

5、卢氏县顺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证明两份、工资表六张、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以及聘书和工作总结等。以此证明:原告在卢氏县顺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导致扣发工资12000元的情况。

6、修车费发票8张、及修车清单一份。以此证明,该次交通事故造成摩托车损坏,他花去修车费用800元。

被告贾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郑大晶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

1、贾超的驾驶证正副本,以此证明,被告贾超具备驾驶小型客车,他将车借给贾超驾驶无过错;

2、保险单2份,以此证明,他的豫MP9521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投有两份保险,一份是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一份为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

3、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22462014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导致原告郭永朝伤害的是被告贾超;

4、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以此证明,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被告贾超与原告郭永朝达成赔偿协议,被告贾超同意支付后期治疗费8000元,并已支付3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卢氏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