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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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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双福与莫淑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335号 原告赵双福,又名赵小福,男,1963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莫淑芹,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赵双福为与被告莫淑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

(2015)卢民五初字第335号

原告赵双福,又名赵小福,男,1963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莫淑芹,女,1974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赵双福为与被告莫淑芹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双福、被告莫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双福诉称:他和被告莫淑芹系邻居关系。2015年6月5日,他在自家宅基地上埋下水道管子,被告莫淑芹要求将她家的下水道管子也埋到他的院内。遭到拒绝后,被告莫淑芹强行阻挡,并趁他不备将他脸抓烂。他的伤情为轻微伤,沙河派出所对被告莫淑芹罚款400元,为疗伤他已花费数千元。因脸上留下疤痕,仍需继续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莫淑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整容费、精神抚慰费及其他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

被告莫淑芹口头辩称:埋下水道管子的地方是公用通道,已经法院判决。纠纷发生后派出所调解时,原告赵双福要求的赔偿数额是6000元,没有调解成功。现在原告赵双福要求赔偿2万元,是讹人。她不同意原告赵双福的赔偿请求。

原告赵双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卢氏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卢公(沙)行罚决字(2015)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2015年6月5日,被告莫淑芹将他脸抓伤,经鉴定他的伤情为轻微伤。卢氏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对原告莫淑芹罚款400元。2、卢氏县沙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3、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收费票据一张;4、城关神韵文秘写作部50元定额发票一张;5、门诊收费通知单一张;6、卢氏县沙河卫生院合作医疗专用处方笺一张;7、购买管件清单。以此证明,他被被告莫淑芹抓伤后,在卢氏县沙河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62元,经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进行伤情鉴定他花去鉴定费130元,其中法医门诊部票据为80元,城关神韵文秘写作部票据为50元;被告莫淑芹压坏他下水管道,应该赔偿赔偿购买管件费用。8、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9、买方协议一份。以此证明,他的宅基地是购买他人的。

被告莫淑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2、卖房契1份。以此证明她家的房屋是1990年2月份购买沙河街鲁某的房屋,且双方发生争执的道路经市中院判决属于公用通道,她可以埋下水管道。

被告莫淑芹对原告赵双福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治疗票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所购药品中包含补药和消炎药;发生纠纷她没有过错,所以法医鉴定费用她不应承担;她没有拿原告赵双福的下水管,管子损害跟她没有关系,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买方协议属实,房子确实是原告赵双福购买他人的。原告赵双福要求过高,属于讹人。

原告赵双福对被告莫淑芹提交的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三民终字第222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提出质疑,但认为卖房契是复印件,真假值得怀疑。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实他们争执的通路在他的土地证范围内,如果被告莫淑芹埋水管就埋到他的院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赵双福提交的卢氏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卢公(沙)行罚决字(2015)0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卢氏县沙河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收费票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赵双福提交的城关神韵文秘写作部50元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和本案相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赵双福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莫淑芹提交的证据可以反映一定的案情,具体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5日11时许,原告赵双福与被告莫淑芹因埋设下水管道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拉。厮拉中,被告莫淑芹将原告赵双福脸部多处抓伤。经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原告赵双福的伤情为轻微伤,原告赵双福花去鉴定费80元。卢氏县公安局沙河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莫淑芹罚款400元。原告赵双福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9日在卢氏县沙河卫生院购药、换药等花去医疗费用162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赵双福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因埋设下水管道原被告发生争执,双方不能冷静处理,发生厮拉,被告莫淑芹将原告赵双福脸部抓伤,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赵双福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莫淑芹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赵双福主张的花费情况,本院认定原告赵双福的损失为:医疗费162元,法医鉴定费80元,总计242元,由被告莫淑芹赔偿194元,其余原告赵双福自负。原告赵双福要求被告莫淑芹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因原告赵双福是门诊治疗且不构成伤残,依照规定不能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原告赵双福要求被告莫淑芹赔偿交通费、整容费和其他损失,因原告赵双福未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莫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双福各项损失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双福负担130元,被告莫淑芹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