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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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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海涛、杜剑兵与高文超、郭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338号 原告薛海涛,男,198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杜剑兵,男,198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和解、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2015)卢民五初字第338号

原告薛海涛,男,198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杜剑兵,男,198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阿录国,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和解、调解;代为提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

委托代理人任铁栓,卢氏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和解、调解、出庭应诉;代为提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领取法律文书。

被告高文超,男,47岁,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郭治民,男,50岁,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薛海涛、杜剑兵为与被告高文超、郭治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海涛、杜剑兵的委托代理人阿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文超、郭治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海涛、杜剑兵诉称:2015年1月27日他们二人借给被告高文超现金4万元,被告郭治民提供担保,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到期后,他们多次讨要,但二被告分文不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文超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被告郭治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高文超、郭治民均未答辩。

原告薛海涛、杜剑兵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一张,以此证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高文超借他们现金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郭治民提供担保,但至今二被告未还款的事实。

因被告高文超、郭治民未到庭,原告薛海涛、杜剑兵提交的证据无法质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薛海涛、杜剑兵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7日,被告高文超借到原告薛海涛、杜剑兵现金4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7日。被告高文超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郭治民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后签上自己名字,同意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高文超为按约付款,原告薛海涛、杜剑兵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高文超借到原告薛海涛、杜剑兵现金4万元,有被告高文超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高文超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归还。被告郭治民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被告郭治民应按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薛海涛、杜剑兵主张借款时口头约定利率2分,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薛海涛、杜剑兵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应视为不支付利息。现原告薛海涛、杜剑兵要求支付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到期后起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佰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高文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海涛、杜剑兵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郭治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均由被告高文超、郭治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