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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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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仕民与郭非非、张锐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温仕民,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非非,男,199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张锐拓,男,1975年生,汉族,住灵宝市。 中华联合财产保

(2015)卢民二初字第261号

原告温仕民,男,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非非,男,199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张锐拓,男,1975年生,汉族,住灵宝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振忠,总经理。

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772191-1。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等。

原告温仕民为与被告郭非非张锐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仕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锐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非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仕民诉称: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郭非非驾驶被告张锐拓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宝驶往卢氏县城途中与宋某驾驶的豫M46660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坐在该车中的他受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非非和张锐拓赔偿他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024.28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温仕民又增加诉讼请求60元。

被告郭非非未答辩。

被告张锐拓口头辩称:被告郭非非肇事的车辆是他的属实,车是被告郭非非姐夫从恒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出去后交由被告郭非非驾驶。该车不是他借给被告郭非非开的,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郭非非无证驾驶车辆,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温仕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郭非非持“E”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由灵宝市驶往卢氏县城,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58KM+250M处与宋某驾驶的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他以及其他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他以及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宋某以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被告郭非非驾驶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张锐拓,该车于2014年3月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4、卢中医证(75)号诊断证明书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出院证一份;7、医疗费票据2张及每日费用清单;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4日他在卢氏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诊断伤情为1、右侧10、11肋骨骨折;2、口唇部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3912.02元。他系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3000余元,因该次交通事故未上班导致工资停发等。

被告郭非非、张锐拓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锐拓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温仕民主张的因该次交通事故停发工资等提出质疑,认为原告温仕民作为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公司正式职工,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工资不停发,且原告温仕民也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被告张锐拓并对原告温仕民主张被告郭非非经他同意驾驶他的车辆提出质疑,认为被告郭非非驾驶他的车辆并未经他同意。被告张锐拓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温仕民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温仕民提交的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其没有上班,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及之后工资停发,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郭非非持“E”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宝市驶往卢氏县城,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58KM+250M处与宋某驾驶的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宋某以及乘坐在宋某车内的原告温仕民以及乘车人张艳阳、宋珂珂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温仕民在卢氏县中医院入院治疗14天至2014年8月18日,诊断伤情为1、右侧10、11肋骨骨折;2、口唇部皮肤挫裂伤,花去医疗费3912.02元。

2014年8月18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仕民以及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宋某以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

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

审理中,被告张锐拓主张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是他借给被告郭非非开的,而是被告郭非非的姐夫将车开走交给被告郭非非驾驶,被告张锐拓对其主张车辆他交给被告郭非非的姐夫未提供证据。被告张锐拓在庭审中对此的陈述为: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他个人车辆,当时停在恒四方公司院内。他和被告郭非非准备签合同干劳务,被告郭非非想来卢氏找人干工程,借车辆开的,被告郭非非把车开走我知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非非驾驶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车辆与宋某的车辆会车时相撞,造成乘坐在宋某车内的原告温仕民等人受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温仕民等均无责任。因此被告郭非非应对原告温仕民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锐拓将自己所有的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郭非非驾驶,其存在过错,被告张锐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温仕民等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郭非非负担。被告张锐拓辩称车不是他借给被告郭非非的,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张锐拓庭审陈述可以认定,被告郭非非使用车辆其是知情的,被告张锐拓主张车辆是被告郭非非姐夫开走交给被告郭非非,对此被告张锐拓未提供证据,本案应认定该车由被告郭非非驾驶经过被告张锐拓同意。因此被告张锐拓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温仕民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其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温仕民主张其系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公司正式职工,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工资停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资停发,原告温仕民要求按工资数额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仕民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912.02元、护理费935.2元(24391.45元/年÷365天×14天)、误工费935.2元(24391.45元/年÷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280元(20元/天×14天),共计6062.42元。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具体赔偿数额度根据张艳阳、温仕民、宋某、宋珂珂等人花费情况按比例折算);上述护理费、误工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仕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75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温仕民护理费、误工费损失1870.40元。

三、限被告郭非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温仕民各项损失2617.02元。

四、被告张锐拓对被告郭非非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非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军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