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群财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杨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342号 原告杨群才,男,1958年生,汉族,职工,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

(2015)卢民五初字第342号

原告杨群才,男,1958年生,汉族,职工,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的权利。

被告杨晓磊,男,1985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铁良,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221058-9

地址: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七层。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反诉,和解等。

原告杨群财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杨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群财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群财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被告杨晓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K5759的小型客车在209国道行驶至卢氏县境内1057公里200米处翻车,造成乘坐在车内的他受伤。2015年1月26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杨晓磊负全部责任。车牌号为豫MK5759的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乘客人员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9.99元。

被告杨晓磊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本次保险事故系单方事故,涉及的保险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他公司承保的该项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元;由于被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是由,他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被告杨晓磊驾驶车牌号为豫MK5759的小型客车,沿209国道行驶至209国道卢氏县镜1057公里200米处翻车,造成被告杨晓磊及乘车人原告张凤霞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晓磊负全责,原告杨群财等人不承担责任;2、2、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杨晓磊为豫MK5759客车购买有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驾驶员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3、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发票金额3267.99元,以此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经诊断为寰椎右侧骨折、脑振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0日,开支费用3267.99元的事实。4、卢氏县同仁医院票据二张金额295元的事实,以此证明购药开支295元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保险条款、投保单、条款说明书,以此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检验,应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有投保人杨晓磊签字确认的事实;2、交管部门查询信息照片,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4.01.31,在2015年发生事故时该车未年检;3、人伤首勘调查表、人伤审核表,以此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类的费用清单数额为340.24元的费用清单的事实。

针对原告杨群财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4的票据(金额295元)有异议,是在杨群财出院后发生后的费用,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住院病历。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发表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磊系车牌号为豫MK5759福田多用途乘用车所有人。2014年,被告杨晓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该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50000元,计6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零时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被告杨晓磊驾驶该车载原告张风霞,在209国道行驶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057公里200米处翻车,造成乘车人即原告杨群财受伤之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以第41122422015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晓磊负全部责任,车上乘客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群财被送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寰椎右侧骨折、脑振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4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疗费用3267.99元。2015年3月5日,原告到卢氏同仁医院检查,开支295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单方事故,系该车驾驶人即本案被告杨晓磊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乘客原告张风霞受伤,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责任人即所有人杨晓磊负责赔偿。原告杨群财应该得到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267.99元,误工费668元(66.8元×1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日×20元),营养费100元(10日×10元),护理费668元(66.8×10日),共计4903.99元。本案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超出50000元,故被告杨晓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晓磊的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月30日,该车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视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接受未经检验车辆投保,故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没有经过年检属于免责事由,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卢氏同仁医院的295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

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群财赔偿款4903.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群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