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五民初字第342号 原告杨晓磊,男,1985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的权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谢铁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具有代为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反诉,和解等。 原告杨晓磊为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晓磊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他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K5759的小型客车在209国道行驶至卢氏县境内1057公里200米处翻车,造成他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他构成十级伤残,车辆受损修理费用44077.67元。2015年1月26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他负全部责任。车牌号为豫MK5759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驾驶人员保险和车辆损失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分文未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和车辆损失险共计131825.8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口头辩称:本次保险事故系单方事故,涉及的保险为机动车车上驾驶员责任险,他公司承保的该项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由于被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尚未修复,不能向保险公司提交修理费发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原告杨晓磊驾驶车牌号为豫MK5759的小型客车,沿209国道行驶至209国道卢氏县镜1057公里200米处翻车,造成原告杨晓磊及乘车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杨晓磊负全责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杨晓磊为豫MK5759客车购买有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驾驶员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卢氏县中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以此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锁骨骨折,住院治疗8日,开支医疗费用2978.24元的事实,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X伤残和开支800元鉴定费的事实。5、修车费票据、费用清单,以此证明修理该车需费用44077.67元的事实。6、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保险条款、投保单、条款说明书,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检验,应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有投保人杨晓磊签字确认的事实;2、交管部门查询信息照片,证明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4.01.31,在2015年发生事故时该车未年检;3、人伤首勘调查表、人伤审核表,以此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类的费用清单数额为362.24元清单。 针对原告杨晓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对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于证据5,被告认为修理该车需费用44077.67元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支出从而不能赔偿的主张。 针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晓磊系车牌号为豫MK5759福田多用途乘用车所有人。2014年,原告杨晓磊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该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额为5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零时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原告杨晓磊驾驶该车沿209国道行驶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057公里200米处翻车,造成驾驶人员受伤、车辆损坏之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1122422015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晓磊负全部责任,车上乘客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杨晓磊被送到卢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损伤、右锁骨骨折,2015年2月2日出院,住院治疗8天,开支医疗费用2978.24元。2015年7月6日,原告杨晓磊在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该所出具三莘正鉴所(2015)临鉴字第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晓磊锁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开支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杨晓磊育一女儿,名字叫杨某,2013年8月30生。原告杨晓磊父亲杨某甲,1958年9月27日生,母亲朱某,1958年10月7日生。杨晓磊弟兄二人,其哥杨某乙。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单方事故,该车驾驶人即本案原告杨晓磊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永安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驾驶员)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因该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驾驶员原告杨晓磊受伤,由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驾驶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车辆维修费用,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5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杨晓磊应该得到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978.24元,误工费为534.4元(66.8元×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日×20元),营养费80元(8日×10元),护理费为534.4元(66.8×8日),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48782.9元(2439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杨群财生活费为6438.12元(20年×6438.12元/年×10%×1/2),被抚养人朱玉凤生活费为6438.12元(20年×6438.12元/年×10%×1/2),被抚养人杨祎宸(2013.08.30生,2岁)生活费5150.5元(16年×6438.12元/年×10%×1/2),共计71896.68元。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维修需要费用44077.67元,虽然没有实际支出,但根据规定,应该有保险公司垫付。对原告该部分修车费用,应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5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杨晓磊的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月30日,该车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视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接受未经检验车辆投保,故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没有经过年检属于免责事由,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内给付原告杨晓磊赔偿款50000元。 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晓磊车辆损失险赔偿款44077.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0元,减半收取1295元,由原告杨晓磊承担1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