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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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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买峰与王红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349号 原告杜买峰,男,198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1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杜买峰,系原告杜买峰之妻。 被告王红升,男,1970年,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

(2015)卢民五初字第349号

原告杜买峰,男,198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女,1981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杜买峰,系原告杜买峰之妻。

被告王红升,男,1970年,汉族,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姚德峰,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解、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等权利;

原告杜买峰为与被告王红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买峰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告王红升的委托代理人姚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买峰诉称:2014年6月18日,他应被告要求,用自己的贷款证给被告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31250元借款及利息。

被告王红升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2014年6月18日,原告贷款40000元,他是原告该笔贷款的担保人,原告自己使用10000元,借给他使用30000元。在原告起诉之前,经他手给信用社付过二次利息2730元,其中自己负担2198元,原告负担532元。后来由于原告及其家属无理取闹,他被迫向原告出具借条。他认为:原告在信用社贷款40000元,他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告未向信用社偿还该笔贷款前,原告没有诉权,他不应当承担责任。假如被告向原告偿还30000元,原告不向信用社偿还,被告有可能双重偿还债务,该结果对被告显然不公。另外,原告及其家属使用过激手段,将他父亲的土地使用证、面包车扣押至今没有返还,原告及其家属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令原告返还车辆、土地使用证,并赔偿他损失1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借款及还款记录、信用社客户回单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用贷款本贷款40000元,交给被告使用30000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给信用社付利息1700元,还本金8809元后,下欠信用社本金31250元。当日由被告王红升给原告杜买峰书写借条,载明“今借到杜买峰于2014年6月18日用信用本给贷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小写(31250元),借款人:王红升,2015年6月29号”等事实。

被告王红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回收凭证二份,以此证明经被告手二次归还利息2730元,其中有原告532元,被告本人2198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案件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乡邻关系。2014年6月19日,原告杜买峰应被告王红升要求,在卢氏农村商业银行潘河支行用三户联保贷款本贷款4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款项贷出后,原告杜买峰交给被告王红升使用30000元。2014年9月27日,被告偿贷款利息1198元。2015年2月10日,被告偿付该笔贷款利息1532元,其中含原告交给被告王红升现金532元。2015年6月29日,原告杜买峰付利息1700元,还本金8750元,下欠信用社本金31250元。当日经清算,被告王红升给原告杜买峰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杜买峰于2014年6月18日用信用本给贷款叁万壹仟贰佰伍拾元,小写(31250元),借款人:王红升,2015年6月29号”。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125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红升借到原告杜买峰31250元,有被告王红升给原告杜买峰出示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红升理应清偿。因借据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及其家属使用过激手段,将被告父亲的土地使用证、面包车扣押至今没有返还,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红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买峰借款本金312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照卢氏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王红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