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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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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朝、郭小偏与闫江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340号 原告朱小朝,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郭小偏,女,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江波,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

(2015)卢民五初字第340号

原告朱小朝,男,1954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郭小偏,女,1956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车建锋,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闫江波,男,1984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闫小旦,男,1961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特别授权。具体权限为:代为承认、否认原告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朱小朝、郭小偏为与被告闫江波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朝、郭小偏及委托代理人车建锋、被告闫江波及委托代理人闫小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小朝、郭小偏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闫江波因怀疑原告郭小偏骂他家人,殴打原告郭小偏。原告朱小朝赶到后拉原告郭小偏回家,也遭到被告闫江波殴打,致使他们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鲜血直流。他们被送往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乡卫生院、村卫生室治疗并在医药公司购药,花去大量治疗费用,但被告闫江波不管不问,分文未予赔偿。卢氏县公安局对被告闫江波处以500元罚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闫江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9652元。

被告闫江波辩称:他和原告朱小朝、郭小偏系邻居关系,他家的通行道路须经二原告院边。但二原告将公共道路堵住,双方发生矛盾。二原告多次对他及家人辱骂、挑衅甚至殴打。2015年2月28日,二原告对他辱骂、挑衅,并对他厮拉。他根本未殴打二原告,反被二原告将衣服撕破,身体受到不同程度损伤。二原告在本案中存在明显过错,他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二原告应付主要责任。案发后,二原告身体并无明显伤痕,根本不需治疗,当日,原告还下地干活。二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就不存在所谓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二原告所称治疗费用系原告自己扩大的损失,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购药没有正规医院诊断,系私自购药,他也不应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朱小朝、郭小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卢公(磨)行罚决字(2015)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申请书;3、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4、卢氏县人民政府卢复决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此证明,2015年2月28日下午16时许,被告闫江波将他们二人致伤,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对被告闫江波罚款500元。他们认为处理过轻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等事实。4、卢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卢)公(刑)鉴(法医)字(2015)051号和052号鉴定文书各1份。5、卢氏县双龙湾卫生院诊断证明书2份;6、16排螺旋CT检查报告单2份及DR诊断报告1份;7、卢氏县磨口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收费票据2张、卢氏县城关平安文印部定额发票1张、卢氏县医药公司购物小票14张,卢氏县双龙湾镇东虎岭村卫生所证明2张,卢氏县城关镇西北街卫生室收据1张。以此证明卢氏县双龙湾镇卫生院诊断原告朱小朝的伤情为:右侧颞额部,左侧顶部头皮血肿;左眼积气待查。原告郭小偏的伤情为:软组织损伤。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朱小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郭小偏的的损伤够不上轻微伤。原告朱小朝和郭小偏2015年3月2日在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作X线计算机体层(CT)平扫(16层)各花费280元,在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花去鉴定费80元和70元,花去复印费50元。2015年3月3日在卢氏县双龙湾卫生所朱小朝花费为45元、郭小偏花费为18.6元。原告朱小朝、郭小偏从2015年3月2日至2015年6月19日在卢氏县医药公司购药1029.08元,在卢氏县双龙湾镇东虎岭村卫生室输液原告朱小朝为333.6元、被告郭小偏为29.7元、在卢氏县城关镇西北街卫生所购药147元,共计花费2362.98元。

被告闫江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东虎岭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事情由二原告引起,二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调查莫某、张某和莫某笔录。

经庭审质证,被告闫江波对二原告提交的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卢公(磨)行罚决字(2015)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异议;对二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卢氏县人民政府卢复决字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两份法医鉴定术提出质疑,认为他没有见到,二原告事发当天还下地干活,伤情不属实;对二原告提交的关于治疗和购药的证据提出质疑,认为二原告未在县级以上医院住院治疗,没有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外购药证明,没有病历,没有正式购药发票等,二原告所花费用均不属实,法院不应认定。

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东虎岭村委会证明提出质疑,认为在村委会并没有说叉路的事,东虎岭村委会证明系虚假证据。

二原告对本院调取的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调查莫某、张某和莫某笔录提出质疑,认为被调查人所述不属实,他们没有互殴。

被告闫江波对本院调取的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调查莫某、张某和莫某笔录未提出质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朱小朝、郭小偏提交的关于案情方面的证据以及对伤情检查鉴定的证据均真实可靠,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朱小朝、郭小偏提交关于治疗购药方面的证据除卢氏县双龙湾镇卫生院购药花费63.6元基本合理可以认定外,其余均在事发几天之后且无直接证据印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闫江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印证一定的案情,具体证明效力,本院根据案情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朱小朝、郭小偏与被告闫江波岳父莫建生系邻居关系,因通行问题双方存在矛盾。2015年2月28日,被告闫江波在岳父莫建生门前修路时怀疑原告郭小偏骂他,与原告郭小偏发生争执和厮拉。原告朱小朝闻听赶到,被告闫江波也与原告朱小朝发生厮拉。2015年3月2日,原告朱小朝、郭小偏到卢氏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CT检查各花去检查费280元,到卢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部进行伤情鉴定各花去鉴定费80元和70元。2015年3月3日,原告朱小朝和郭小偏分别在卢氏县双龙湾卫生院购药45.2元和18.6元。2015年4月20日,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作出卢公(磨)行罚决字(2015)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他人对被告闫江波罚款500元。原告朱小朝、郭小偏以对被告闫江波处罚过轻为由向卢氏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7月3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作出卢复决字(2015)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卢氏县公安局磨沟口派出所作出卢公(磨)行罚决字(2015)024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驳回原告朱小朝、郭小偏要求被告闫江波赔偿1.5万元的复议请求。原告朱小朝、郭小偏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