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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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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风霞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杨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五初字第343号 原告张风霞,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

(2015)卢民五初字第343号

原告张风霞,女,1970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具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的权利;具有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具有代为申请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申请执行、代领法律文书的权利。

被告杨晓磊,男,1985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铁良,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8221058-9

地址:三门峡市湖滨区大岭路南段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七层。

委托代理人顾鹏,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诉讼、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求,反诉,和解等。

原告张风霞为与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杨晓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风霞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瑞,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晓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风霞诉称: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被告杨晓磊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K5759的小型客车在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057公里200米处翻车,造成乘坐在车内她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2015年1月26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员杨晓磊负全部责任。车牌号为豫MK5759的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购买有乘客人员保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赔偿,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她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晓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94798.01元。

被告杨晓磊未答辩。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口头辩称:本次保险事故系单方事故,涉及的保险为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他公司承保的该项保险责任限额为每人50000元;由于被保险人未按照法律规定对事故车辆进行检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由,他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被告杨晓磊驾驶车牌号为豫MK5759的小型客车,沿209国道行驶至209国道卢氏县镜1057公里200米处翻车,造成被告杨晓磊及乘车人原告张凤霞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晓磊负全责,原告张凤霞等人不承担责任;2、机动车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杨晓磊为豫MK5759客车购买有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驾驶员险限额为50000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55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发票3张以此证明,经诊断她的伤情为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她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开支医疗费8826.65元,4、郭家村村委会证明1份,杜关派出所证明1份,以此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5、水泥厂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6、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构成二个X级伤残,开支鉴定费用800元的事实;7、房屋转让协议及户口本,以此证明原告2013年在北新村购买房屋并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条款、投保单、条款说明书;以此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车辆未检验,应免除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规定,履行了说明义务,有投保人杨晓磊签字确认的事实;2、交管部门查询信息照片,以此证明事故车辆检验有效期止2014.01.31,在2015年发生事故时该车未年检;3、人伤首勘调查表、人伤审核表,以此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类的费用清单数额为987.56元,以及证明张风霞的家人骆来成无工作单位的事实。

针对原告张风霞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住院发票中的2张小票(金额343元)提出质疑,认为是在张风霞出院后发生后的费用,不能证实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对证据4提出质疑,认为仅有郭家村村委会签章,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根据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交的病历,显示有兄弟姊妹共5人,派出所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签字。对证据5提出质疑,认为居住情况应由居委会证明,工作情况的证明主体应是工作单位,保险公司有证据证明张风霞及其丈夫骆来成没有工作,且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证明人及单位领导签字。对证据6提出质疑,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交警队已经无权委托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因张风霞在县医院治疗,鉴定机构应该回避,他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对证据7提出质疑,认为不动产转让以登记为准。

原告对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免责条款不能对抗法律规定,杨晓磊签名不是本人签名,剔除非医保类的费用清单没有法律效力。

根据庭审调查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晓磊系车牌号为豫MK5759福田多用途乘用车所有人。2014年,被告杨晓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赔偿限额为每座50000元,计6人,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零时至2015年2月13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26日10时50分,被告杨晓磊驾驶该车载原告张风霞等人,沿209国道行驶至209国道卢氏县境内1057公里200米处翻车,造成原告张风霞等人受伤之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第41122422015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晓磊负全部责任,车上乘客不承担责任。事发当日,原告张风霞被送到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头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21天,开支医疗费用8483.15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张风霞在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伤残程度鉴定,该所出具三莘正鉴所(2015)临鉴字第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张风霞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二)被鉴定人张风霞头面部受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张风霞开支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张风霞姊妹三人,其母刘某,今年68岁。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是单方事故,该车驾驶人即本案被告杨晓磊承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因该次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乘客原告张风霞受伤,永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上乘客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次事故责任人即所有人杨晓磊负责赔偿。原告张风霞应该得到的赔偿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8483.15元,误工费1402.8元(66.8元×2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日×20元),营养费210元(21日×10元),护理费为1402.8元(66.8×21日),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53661.19元(24391.45元×20年×11%,两个X级.),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刘晚线68岁)为2832.77元(12年×6438.12元/年×11%×1/3),共计69212.71元。被告杨晓磊的车辆检验有效期为2014年1月30日,该车投保时间为2014年2月14日,视为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接受未经检验车辆投保,故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该车没有经过年检属于免责事由,他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

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风霞赔偿款50000元。

限被告杨晓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

风霞赔偿款19209.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杨晓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