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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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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阳与郭非非、张锐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262号 原告张艳阳,又名张红阳,女,1977年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非非,男,199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张锐拓,男,1975年生,汉族,住灵宝市。 中华联合

(2015)卢民二初字第262号

原告张艳阳,又名张红阳,女,1977年生,汉族,住灵宝市。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非非,男,199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张锐拓,男,1975年生,汉族,住灵宝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振忠,总经理。

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772191-1。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198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等。

原告张艳阳为与被告郭非非张锐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阳及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锐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非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阳诉称: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郭非非驾驶被告张锐拓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宝驶往卢氏县城途中与宋某驾驶的豫M46660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坐在该车中的她受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非非和张锐拓赔偿她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37854.9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非非未答辩。

被告张锐拓口头辩称:被告郭非非肇事的车辆是他的属实,车是被告郭非非姐夫从恒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出去后交由被告郭非非驾驶。该车不是他借给被告郭非非开的,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郭非非无证驾驶车辆,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艳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郭非非持“E”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由灵宝市驶往卢氏县城,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58KM+250M处与宋某驾驶的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她以及其他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她以及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宋某以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被告郭非非驾驶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张锐拓,该车于2014年3月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4、卢中医证(081)号诊断证明书一份;5、住院病历一份;6、住院证、出院证一份;7、医疗费票据2张及每日费用清单;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9、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莘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2014年8月4日她在卢氏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9月2日共计29天,诊断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血胸;2、右耳挫裂伤;3、颈部损伤。花去医疗费7985.31元。医嘱为出院后定期两周复查一次,不适随诊。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她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花去鉴定费800元。她的儿子安文杰出生于2004年9月16日,被告应负担安文杰抚养费。

被告郭非非、张锐拓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锐拓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张艳阳主张的出院后定期两周复查一次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提出质疑,认为卢氏县中医院并未要求原告张艳阳出院后休息,故误工费、护理费应根据住院天数计算;保险公司不应负担张艳阳儿子安文杰的抚养费。被告张锐拓并对原告张艳阳主张被告郭非非经他同意驾驶他的车辆提出质疑,认为被告郭非非驾驶他的车辆并未经他同意。被告张锐拓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艳阳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郭非非持“E”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宝市驶往卢氏县城,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58KM+250M处与宋某驾驶的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宋某以及乘坐在宋某车内的原告张艳阳以及乘车人温仕民、宋珂珂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张艳阳在卢氏县中医院入院治疗29天至2014年9月2日,诊断伤情为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血胸;2、右耳挫裂伤;3、颈部损伤。花去医疗费7985.31元。经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艳阳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花去鉴定费800元。原告张艳阳的儿子安文杰出生于2004年9月16日。

2014年8月18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艳阳以及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宋某以及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

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3月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该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

审理中,被告张锐拓主张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不是他借给被告郭非非开的,而是被告郭非非的姐夫将车开走交给被告郭非非驾驶,被告张锐拓对其主张车辆他交给被告郭非非的姐夫未提供证据。但被告张锐拓在审理中的陈述为: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是他个人车辆,当时停在恒四方公司院内。他和被告郭非非准备签合同干劳务,被告郭非非想来卢氏找人干工程,借车辆开的,被告郭非非把车开走我知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