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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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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月伟、宋珂珂为与郭非非、张锐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卢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宋月伟,男,1972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宋珂珂,男,1998年生,汉族,学生,住卢氏县。 法定代理人宋月伟,男,1972年生,汉族,系原告宋珂珂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2015)卢民二初字第263号

原告宋月伟,男,1972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原告宋珂珂,男,1998年生,汉族,学生,住卢氏县。

法定代理人宋月伟,男,1972年生,汉族,系原告宋珂珂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非非,男,1991年生,汉族,住卢氏县。

被告张锐拓,男,1975年生,汉族,住灵宝市。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魏振忠,总经理。

地址:三门峡市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772191-1。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1988年6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和反诉等。

原告宋月伟、宋珂珂为与被告郭非非、张锐拓、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军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月伟及其与原告宋珂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张锐拓、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非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月伟、宋珂珂诉称: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郭非非驾驶被告张锐拓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宝驶往卢氏县城途中与原告宋月伟驾驶的豫M46660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导致坐在该车中的原告宋珂珂等受伤。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郭非非和张锐拓赔偿他们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53415.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非非未答辩。

被告张锐拓口头辩称:被告郭非非肇事的车辆是他的属实,车是被告郭非非姐夫从恒四方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开出去后交由被告郭非非驾驶。该车不是他借给被告郭非非开的,故他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被告郭非非无证驾驶车辆,他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宋月伟、宋珂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卢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行驶证正副本;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郭非非持“E”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由灵宝市驶往卢氏县城,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58KM+250M处与宋月伟驾驶的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他们以及其他乘车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卢公交认字(2014)第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非非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他们以及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内的其他乘车人均无责任。被告郭非非驾驶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车主为被告张锐拓,该车于2014年3月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缴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4、卢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卢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5、卢氏县中医院及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6、卢氏县中医院及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各一份;7、宋月伟医疗费票据3张、宋珂珂医疗费票据6张及每日费用清单两份;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宋月伟在卢氏县中医院入院治疗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住院16天,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颈、腰部)。原告宋月伟花去医疗费2934.62元。原告宋珂珂于2014年8月4日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住院17天,出院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骨及眼眶骨折;3、左额部硬膜外血肿;4、颅内积气;5、头皮挫裂伤。原告宋珂珂花去医疗费9995.81元。9、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发票一张、卢氏县万通汽车修配厂发票一张、卢氏县城关恒鑫汽车修理部发票一张。以此证明卢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卢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宋月伟的车辆进行车损鉴定,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28391元。原告宋月伟花去评估费1200元,拖车费1800元、材料费和维修费28391元。10、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有限公司证明二份。以此证明原告宋月伟系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公司的职工,每月工资3000余元,因该次交通事故未上班导致工资停发等。

被告郭非非、张锐拓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锐拓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宋月伟病例中出院时间以及住院期间停发工资等提出质疑,认为医嘱上显示在住院期间原告宋月伟出院后又住院,后来住院后打的都是营养药等,该部分住院费用不应支持并且原告宋月伟作为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公司正式职工,交通事故住院期间工资不停发,且原告宋月伟也未提供工资停发证明。被告张锐拓并对原告宋月伟主张被告郭非非经他同意驾驶他的车辆提出质疑,认为被告郭非非驾驶他的车辆并未经他同意。被告张锐拓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基础上,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宋月伟、宋珂珂提交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原告宋月伟提交的中国黄金集团中原矿业有限公司证明只能证明其没有上班,不能证明其住院期间及之后工资停发,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郭非非持“E”型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被告张锐拓所有的豫MJ978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灵宝市驶往卢氏县城,行至209国道卢氏县境1058KM+250M处与宋月伟驾驶的豫M46660号小型普通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宋月伟以及乘坐在宋月伟车内的原告宋月伟以及乘车人温仕民、张艳阳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宋珂珂在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至2014年8月21日,出院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2、左侧额骨及眼眶骨折;3、左额部硬膜外血肿;4、颅内积气;5、头皮挫裂伤。原告宋珂珂花去医疗费9995.81元。

原告宋月伟于2014年8月5日在卢氏县中医院入院治疗16天至2014年8月21日,诊断伤情为1、头部外伤;2、软组织损伤(颈、腰部)。原告宋月伟花去医疗费2934.62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