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二初字第276号 原告张照江,男,1971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东,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出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调解、和解、反诉、代领法律文书的权利。 被告张邦锁,男,1965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告张章龙,男,1986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被告高朝,男,1981年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 原告张照江为与被告张邦锁、张章龙、高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照江及委托代理人李东、被告张邦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章龙、高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照江诉称:2015年正月初6日,被告张邦锁、张章龙急需用款,将车牌号为豫MG5760的白色名爵轿车一辆抵押给他,他借给被告张邦锁、张章龙现金30000元,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被告张邦锁、张章龙给他出具借据一份,被告高朝在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到期后被告仅付二月利息2000元,又借口将抵押车辆转移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邦锁、张章龙清偿借款,被告高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张邦锁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现无力偿还。香菇收获后,积极还款。 被告张章龙、高朝未答辩。 原告张照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张邦锁、张章龙借款30000元,约定期限二个月,被告高朝担保的事实。 被告张邦锁、张章龙、高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邦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质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张照江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张邦锁与被告张章龙系父子关系。2015年2月24日(农历正月初六),被告张邦锁、张章龙借到原告张照江现金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口头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被告张邦锁、张章龙并提供车牌号为豫MG5760白色名爵轿车一辆抵押,被告高朝在借据上签名担保。到期被告张邦锁付利息2000元后,借故将抵押车辆开走。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邦锁、张章龙偿还借款,被告高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张邦锁、张章龙借到原告张照江现金30000元,有被告张邦锁、张章龙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邦锁、张章龙应当偿还原告张照江的借款。被告高朝为该笔借款提供的担保,未明确有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承担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邦锁、张章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照江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高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邦锁、张章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金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