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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富强与吕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聂富强,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2日,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被告吕晓峰,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6月24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聂富强诉被告吕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

(2015)陕民初字第343号

原告聂富强,男,汉族,出生于1974年5月2日,住所地河南省陕县。

被告吕晓峰,男,汉族,出生于1980年6月24日,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聂富强诉被告吕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富强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吕晓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吕晓峰从原告聂富强处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逾期利息1500元(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等。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富强与被告吕晓峰于2009年相识,此后有一定交往成为一般朋友关系。2013年6月17日,被告以归还银行贷款之理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此,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聂富强现金贰万元整,此款于2013.12.31日还清,吕晓峰、2013.6.17”。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承认借款事实,但一直推脱不予归还。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00元。本院在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吕晓峰的妻子王丹签收了上述诉讼文书。被告吕晓峰在法律规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吕晓峰从原告聂富强处借款,对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该借款现已逾期,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的借款逾期利息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1500元,未超过预期后按照上述规定计算的利息数额,故其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晓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聂富强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吕晓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建东

人民陪审员  刘红玉

人民陪审员  肖志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怡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