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祖某甲,男,1987年4月22日出生,河南省封丘县人,汉族,现住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7月14日出生,河南省陕县人,汉族,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曲会江,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祖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2010年10月27日在三门峡市陕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于2012年4月2日生育一女祖某乙,现年两岁三个月。女儿的到来并没有改善夫妻二人之间的关系。2014年5月13日,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过大半年的时间,原被告仍然处于无法正常沟通的状态。原告于2008年购置了单位某小区14号楼的一处房产,2010年经被告要求将其列为房屋共同所有人,目前该房屋还有2万多的贷款尚未付清。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婚生女孩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归被告所有;由于原告的家庭暴力,要求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祖某甲2005年进入开曼铝业(三门峡)公司工作。2006年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某相识,2008年5月,原告向公司交纳房款40000元,购买公司住宅小区14号楼1单元3层302号房屋。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在陕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4月2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祖某乙。原被告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我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祖某甲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祖某甲于2015年2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抚养子女等。
另查明,原告所购房屋于2008年6月20日之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张某某为共有人。2008年6月26日原告以该房屋为抵押与建行三门峡分行签订个人住宅借款合同,原告借款7万元,借期10年,开曼铝业公司为其贷款亦提供担保。该借款按照委托扣款的方式,每月从原告开设的账号内扣款800.38元,截止2015年8月27日,尚有借款23844.51元未偿还,除此之外,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
又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居于所购住房。2013年12月之后,原告调到山西复晟铝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5000余元,目前,被告张某某及子女祖某乙共同生活在上述房屋。诉讼中,双方均要求抚养子女,对方承担部分抚养费;均要求享有房屋所有权。但不同意竞价,又未提出其他共同财产的范围和数量及分割意见。法庭调解当中,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原告祖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数年之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证明其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尚可。虽然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被判驳回;但是原告再次起诉,被告亦感心灰意冷,双方自愿分手,依法应予准许。但是,原、被告虽然解除了婚姻关系,其于子女间的抚养义务,并不因此而消除,结合双方生活的条件和现状,祖某乙以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原告祖某甲应负担其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根据其收入情况以20%为宜,原告祖某甲在此期间有探望的权利。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虽然该房屋已进行了所有权登记,但因其抵押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双方对取得该项房产均不要求竞价,且协商不成,所以法院依法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另行解决。鉴于目前本院已认为双方子女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其成长,因此,该房屋可由被告张某某暂时居住为宜。其余财产双方未提出具体意见,亦应另行解决。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祖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祖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履行监护之责。原告祖某甲每月支付祖某乙抚育费1000元,限半年支付一次。原告祖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应予协助。
三、驳回原告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祖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介 震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人民陪审员 许仲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