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初字第1070号
原告熊泽华,男,196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原告史凯,男,1984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
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
负责人黎勇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伟峰,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住所地:三门峡。
负责人鲁明,该项目部经理。
原告熊泽华、史凯与被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原冶炼项目经理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泽华、史凯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熊泽华、史凯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熊泽华、史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为790元,由原告熊泽华、史凯各承担395元。
审判员 张海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