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陆香娥、秦邦群、秦邦果、秦群果、秦转果与王鹤、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2015)陕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陆香娥,女,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受害人秦巷保妻子。 原告秦邦群,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受害人秦巷保儿子。 原告秦邦果,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受害人

(2015)陕民初字第636号

原告陆香娥,女,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受害人秦巷保妻子。

原告秦邦群,男,197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受害人秦巷保儿子。

原告秦邦果,女,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系受害人秦巷保长女。

原告秦群果,女,1974年6月29日生,住河南省陕县,系受害人秦巷保二女。

原告秦转果,女,1976年6月5日生,住河南省陕县,系受害人秦巷保三女。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双魁、兀晓庆,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鹤,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缺席)

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缺席)

住所地:绥中县。

投资人陈宝春,该车队负责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周克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陆香娥、秦邦群、秦邦果、秦群果、秦转果与被告王鹤、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以下简称安达车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香娥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双魁和兀晓庆、被告太平洋葫芦岛公司委托代理人姚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鹤、安达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5年1月26日4时许,刘治新驾驶挂靠在被告安达车队名下实为被告王鹤所有的辽PE8***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804KM+244M处时,将受害人秦巷保撞倒,至受害人当场死亡。后经事故认定,刘志新负主要责任,受害人秦巷保负次要责任。辽PE8***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由于此次事故导致五原告身心受到巨大的打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五原告:1、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63872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五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66548.64元。

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口头辩称:如果辽PE8***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交强险属实,不存在免赔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人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不予赔偿。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鹤、安达车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4时许,刘志新驾驶辽PE8***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沿连霍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804KM+244M处,撞击行人秦巷保,造成秦巷保当场死亡,辽PE8***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志新驾驶辽PE8***货车逃逸。2015年2月3日,三门峡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秦巷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6月19日,刘志新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宣告缓刑三年。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刘志新受雇于被告王鹤驾驶辽PE8***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鹤,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车队。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受害人秦巷保,1942年2月26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72周岁,系农业户口。原告陆香娥,1948年8月16日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满67周岁,系秦巷保妻子。受害人秦巷保有子女四人。2015年3月11日,刘志新亲属自愿补偿受害人秦巷保亲属80000元。

本院认为:刘志新驾驶辽PE8***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撞击行人秦巷保,造成秦巷保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志新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秦巷保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于刘志新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刘志新受雇于被告王鹤,因此,被告王鹤应对刘志新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作为辽PE8***涉案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造成五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因刘志新驾驶事故车辆肇事逃逸,依照被告太平洋葫芦岛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王鹤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辽PE8***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安达车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被告安达车队亦应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核算五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如下:1、丧葬费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8804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为19402元;2、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秦巷保生前系农村居民,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秦巷保年满72周岁,计算8年,其死亡赔偿金为75328.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被扶养人陆香娥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6周岁,按14年计算,被扶养人陆香娥有子女4人及其丈夫,共计5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026.74元;4、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秦巷保死亡时其家属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共计4910.16元,因发票存在有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为3000元;5、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秦巷保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0元赔偿为宜。上述款项共计155757.5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余款45757.54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王鹤承担70%的责任为32030.28元,被告安达车队对被告王鹤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陆香娥、秦邦群、秦邦果、秦群果、秦转果各项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王鹤赔偿原告陆香娥、秦邦群、秦邦果、秦群果、秦转果各项损失32030.28元,被告绥中县安达汽贸车队对被告王鹤的赔偿款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陆香娥、秦邦群、秦邦果、秦群果、秦转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5元,原告陆香娥、秦邦群、秦邦果、秦群果、秦转果负担575元,被告王鹤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占虎

人民陪审员  段梦瑶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雪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