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巨龙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长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长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巨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庆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士华,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圣大公司)与被告河南巨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巨龙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圣大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系长期业务关系,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工地施工使用我公司商砼,2014年10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货款40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约定2014年11月10日前偿还70%的货款,剩余货款于2014年12月10日前结清;如未按约定偿还货款,以余款为本金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至付清为止)。还款承诺书签订后,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除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仍欠1233101.73元尚未支付。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支付原告鹤壁圣大公司货款1233101.73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3年10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承担。

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欠款金额不认可。我公司对利息计算方式及起始时间有异议,按还款承诺书中的约定,剩余货款应从2014年11月10日起计付利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鹤壁圣大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支付货款1233101.7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鹤壁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为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商品砼混凝土买卖合同当事人及约定货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对原告鹤壁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欠货款未支付金额1233101.73元有异议,利息以2013年10月10日起算有异议,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是付款执行时间,而不能认定为利息的起算时间。无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圣大公司提交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商品砼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施工工地使用商品砼混凝土,原告鹤壁圣大公司系商品砼混凝土的供货方。

2014年10月14日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甲方)与原告鹤壁圣大公司(乙方)签订《还款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有如下条款:……“截止2014年10月15日我公司应付账款账户明细(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挂账余额为: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小写(4000000.00)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4年11月10日前归还乙方货款金额的70%,剩余商品砼混凝土款于2014年12月10日结清。公司郑重承诺如下:如未按约定归还乙方70%的货款,按余款每月支付乙方月息2%利息,执行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开始。直到结清商品砼款为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核对,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尚有1189103元商品砼混凝土货款未支付给原告鹤壁圣大公司。

另查明:2013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3年,年利率为6.1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鹤壁圣大公司与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系商品砼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经双方对账,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尚欠原告鹤壁圣大公司1189103元,故本院对原告鹤壁圣大公司要求支付货款118910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按照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鹤壁圣大公司要求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要求按月息2%为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承诺书约定,如未按约定归还乙方70%的货款,按余款每月支付乙方月息2%利息,执行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开始。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存在违约情形,故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被告河南巨龙升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鹤壁圣大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189103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货款履行完毕之日。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巨龙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1189103元及利息(以1189103元为本金,按月息2%自2013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被告河南巨龙升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98元,由原告鹤壁市圣大砼业有限公司负担836元,被告河南巨龙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慧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