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于顺民,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马连香与被告于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连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和平,被告于顺民、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连香诉称:2015年1月20日8时0分许,被告于顺民驾驶豫F29923号车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淇滨大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双方所驾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于顺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F2992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至今未获得赔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12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690元、护理费7245元、误工费7659元、车损260元,共计30588.98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原告马连香的各项诉请过高,其公司对原告马连香合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案件受理费不承担。 被告于顺民辩称:其所有的豫F29923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马连香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马连香垫付了3894.2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8时00分,被告于顺民驾驶豫F29923号行驶至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与淇滨大道交叉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马连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连香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于顺民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连香承担次要责任。 2015年1月20日,原告马连香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5年2月13日,原告马连香到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检查,2015年3月30日从鹤壁市人民医院出院,共住院69天,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283.98元,期间由马青香进行陪护。被告于顺民为原告马连香垫付医疗费3894.20元。 被告于顺民为其所有的豫F2992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9月2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马连香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证,被告于顺民提交的豫F29923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于顺民驾驶豫F29923号轿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马连香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马连香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顺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连香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被告于顺民的过错程度,以被告于顺民对原告马连香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为宜。事故发生时,涉案豫F29923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马连香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于顺民予以赔付。 关于原告马连香的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11283.98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对其中的2070元(30元/天×69天=2070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690元,结合原告马连香住院及陪护情况,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护理费7245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8472元计算,护理费为5382.38元(28472元/年÷365天×69天×1人=5382.38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7659元,参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费为4610.99元(24391.45元÷365天×69天=4610.9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260元,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马连香车辆受损属实,结合本案情况,对该项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马连香的各项损失共计24237.35元。其中,医疗费1128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共计13353.9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353.98元(13353.98元-10000元=3353.98)由被告于顺民承担70%的责任即2347.79元为宜,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交通费690元、护理费5382.38元、误工费4610.99元,共计10683.3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损失2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马连香各项损失共计23231.16元。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的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故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连香各项损失共计23231.16元; 二、驳回原告马连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原告马连香负担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