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15号 原告王新,男,1985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青,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兵,男,1982年7月5日出生。 原告王新与被告王振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璐婷、郝付勇、孟利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委托代理人常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诉称:2012年12月,原告为改善居住环境想在淇滨区购房一套房屋,经朋友介绍,被告有一套住房出售。原、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锦绣江南,建筑面积116平方米的按揭贷款房出售给原告,房屋成交价40万元整,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款205000元,剩余195000元由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对方已付房款20%的违约金……”。双方谈妥之后,原告积极按约定履行。2013年2月,原告以银行专款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68000元,被告收到购房款后出具收条交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又以被告的名义偿还银行按揭贷款6000元(银行按揭贷款每月1200元。偿还5个月)。原告支付购房款及银行按揭贷款后多次督催被告给原告办理相关变更备案手续,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7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口头约定签订了明确的书面合同。2014年10月,原告发现合同约定已出售给原告的上述房屋已易他人,所要购买房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便多次向被告讨要已付购房款及替其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或避而不见,拒不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68000元及以其名义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6000元,共计174000元。综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之规定,被告已违反了相关法律之规定及约定和承诺。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及按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34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振兵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振兵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1年8月1日王振兵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审批书》、2011年9月28日被告王振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签订的《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鹤煤分中心委托贷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振兵于2011年8月份通过银行按揭贷款20万元的方式购买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建筑面积116平方米,总借款为285940元的房屋之事实。 第二组证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1份、被告王振兵出具收条1份,证明2013年2月原告购买被告王振兵名下的银行按揭贷款房屋,原告王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王振兵支付购房款共计168000元,被告王振兵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上述款额(项)之事实。 第三组证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5份,证明原告王新替被告王振兵偿还五个月的银行按揭贷款6000元(1200元/月×5个月=6000元)之事实。 第四组证据: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告王新于2013年1月开始与被告王振兵口头协商购买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建筑面积116平方米的房屋,原告王新按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和部分银行按揭贷款后,被告王振兵没有按约定协助配合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原告王新要求被告王振兵签订书面合同对原告王新所购买的房屋位置、面积、总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之事实。 第五组证据:手机通话录音内存卡2个,根据电话录音整理文字证据材料2份;证明原告王新发现合同约定的已出售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已易他人,其所有购买反应物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时,多次向被告王振兵讨要已付购房款及替其偿还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王振兵避而不见。原告王新电话联系被告王振兵的妻子(董某某)讨要购房款的通话录音之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能够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王振兵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河南环洲置业有限公司将其位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锦绣江南小区,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的房屋以28594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王振兵,付款方式为首付房款85940元,剩余房款20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 2011年8月1日,被告王振兵以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经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鹤煤分中心委托,向委托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提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申请。 2011年9月28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贷款人)与被告王振兵(借款人)及抵押人王振兵、董某某签订《鹤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鹤煤分中心委托贷款合同》,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200000元。并约定开设户名王振兵的账户并于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存款(1114.18元)。 2013年2月3日、2月12日,原告王新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王振兵支付150000元。 被告王振兵向原告王新出具收条载明:“已收到银行转账和现金168000元(拾陆万捌仟元整)”。 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30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5月27日、2013年8月4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王振兵的户名为王振明的账户共存入6000元。 2013年7月1日,原被告补签《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振兵经坐落于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北锦绣江南建筑面积为116平方米的房屋以400000元价格出售给原告王新。付款方式为原告交付被告人民币205000元,剩余房款195000元为贷款数额由原告按照还款日期按时还款。并约定因被告原因造成房屋不能过户的情况下,被告需按已付款的20%赔偿原告损失。 213年11月6日,被告王振兵及涉案房屋共有人董某某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案外人胡某某,并于2015年5月15日将涉案房屋钥匙交付案外人胡某某。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1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8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振兵与原告王新签订房屋购买协议,原告王新依约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偿还了部分贷款后,被告王振兵在未与原告解除买卖协议的情况下,又将房屋另行转让给案外人并交付该房屋钥匙,被告王振兵已构成违约,因被告拒绝履行房屋交付义务及另行转卖的行为,致使原被告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双方所签合同应予以解除,被告王振兵应退还原告已付购房款,并依约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38400元(174000元×20%)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新与被告王振兵于2013年7月1日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新购房款174000元; 三、被告王振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新损失38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2元,由被告王振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璐婷 审判员 郝付勇 审判员 孟利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