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407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利川,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 被告张志国,男,36岁。 原告鹤壁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与被告张志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居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利川、被告张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居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张志国2008年7月2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张志国拖欠物业费2407.47元,违约金429.3元,经其多次催缴至今仍未交纳,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2407.47元,违约金429.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志国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志国系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的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113.56平方米,2009年9月10日宜居公司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宜居公司为锦绣江南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委托服务期限到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2011年9月12日宜居公司与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宜居公司为锦绣江南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0.4元/月收取,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交管理费的万分之十,交纳滞纳金,被告张志国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4年12月31日欠交物业费2407.47元,违约金429.3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宜居公司根据与河南环洲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与鹤壁市淇滨区锦绣江南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锦绣江南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业主,接受了原告宜居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按约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现原告宜居公司要求被告张志国支付欠交的物业管理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宜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被告张志国所提异议,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案件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志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鹤壁市宜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407.47元,违约金429.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