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42号 原告胡雯凯,男,2005年9月7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素军,男1981年6月15日出生。系原告胡雯凯之父。 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姬保军,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 代表人刘占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向阳,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胡雯凯与被告姬保军、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雯凯的委托代理人薛富铭、李振华,被告姬保军,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雯凯诉称:2014年9月8日,被告姬保军驾驶豫F12089牌号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与山城路交叉口南路段与正在轮滑的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出具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我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姬保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查明被告姬保军驾驶的豫F12089牌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37640.0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姬保军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胡雯凯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应折抵赔偿数额。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胡雯凯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7640.04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胡雯凯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在城市限行大车路段行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全部责任; 2、鹤壁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后继续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支出医疗费情况; 4、鹤壁天鹤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胡雯凯符合十级伤残的评定标准及后续治疗费用情况及鉴定费支出情况和原告基本情况; 5、照片三张,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地段为城市内部道路,货车禁止同行,被告姬保军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驾驶证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司机为被告姬保军及涉案车辆在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原告胡雯凯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1、医疗费38163.98元;2、护理费2304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8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80元×56天×3人+80元×120天=23040元;3、二次手术费7000元;4、整形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7、营养费1760元;7、交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137640.04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对原告胡雯凯提交的证据1、2、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医疗费应按照医保用药标准予以核算;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鉴定时间过早,应在一年后原告取出内固定物后再进行鉴定;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另对原告胡雯凯的赔偿清单陈述称:1、护理人数过多,我公司认为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2、二次手术费及整形费应属于医疗费用;3、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过高;4、交通费要求过高,请法院酌定;5、精神抚慰金我公司认为3000元为宜。 被告姬保军对原告胡雯凯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一致,另外认为其有城市道路通行证,其车辆可以同行市区,认可交通部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同时认为原告医疗费支出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胡雯凯提交的证据1、2、3、6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责任划分、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也能证明原告胡雯凯的个人基本情况,对该4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原告提交的照片,系单一证据,但不能否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该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能够证明原告胡雯凯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护理等情况,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8日,被告姬保军驾驶豫F12089牌号货车在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与山城路交叉口南路段与正在轮滑的原告胡雯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胡雯凯受伤住院。事故发生后,原告胡雯凯到鹤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出医疗费38164.78元,其中被告姬保军垫付医疗费5000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四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姬保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胡雯凯负主要责任。被告姬保军驾驶的豫F12089牌号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6日24时止。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此成讼。 2015年7月16日,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胡雯凯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胡雯凯取出内固定物的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6000-7000元左右,原告右下肢疤痕局部整形费用在正规医疗机构约需8000-10000元;原告胡雯凯住院期间需要生活护理3人,出院后需要生活护理为1人,期限为3-4个月。 豫F12089牌号货车所有人及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均为被告姬保军,事故发生时,被告姬保军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原告胡雯凯,2005年9月7日出生,系居民家庭户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