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侯兰兰,女,1987年10月21日出生。 被告高文强,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艮山,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 原告范希颜与被告侯兰兰、高文强、刘艮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希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雪莹,被告侯兰兰、高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新、被告刘艮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希颜诉称:2013年被告刘艮山、高文强与侯兰兰协商承包鹤壁市淇滨区豫鹤宾馆室内装修,施工过程中,被告刘艮山让我跟其干活。2013年10月17日,我在刷漆时从梯子上摔下来。被告刘艮山、高文强让我住在豫鹤宾馆休养,20多天后不见好转。2013年11月10日去鹤壁市人民医院检查,发现伤情严重需住院治疗。被告高文强提出用其名字住院可报销更多费用,2013年11月12日被告刘艮山、高文强以被告高文强名义安排我到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三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外,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范希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218809.75元。 被告侯兰兰辩称:我与被告刘艮山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与原告范希颜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范希颜受伤后我已与被告刘艮山签订了装修补充协议,我除从人道主义方面给付被告刘艮山部分医药费和补助外,其它责任由被告刘艮山承担。原告范希颜对损害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高文强辩称:我不是被告侯兰兰与被告刘艮山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既不是豫鹤宾馆承包人,也不是原告范希颜的雇主,不应对原告范希颜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艮山辩称:对原告范希颜施工过程中受伤事实认可,但原告范希颜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事故责任应如何承担;2、原告范希颜要求三被告赔偿218809.7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范希颜提交的证据有:1、证明3份及笔录1份,证明原告范希颜在施工过程中从梯子上摔伤的事实以及后来到滑县、及以被告高文强的名义在鹤煤集团总医院住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兰兰、高文强对原告范希颜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2014年6月10日、2014年12月21日的证明应当属于当事人陈述,具体事实应以当庭陈述为准,对证明里记载“被告高文强让我到其承包的豫鹤宾馆刷漆”有异议,第三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应出庭做证,否则其证明内容应不予采纳,对笔录无异议。 被告刘艮山对原告范希颜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被告侯兰兰提交的证据有: 1、豫鹤宾馆房间装修合同1份,证明该合同性质是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施工中造成的人身伤害由施工方负责; 2、豫鹤宾馆房间装修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范希颜受伤后,被告侯兰兰和被告刘艮山达成协议,被告侯兰兰支付部分医药费和补助,原告范希颜的损失由被告刘艮山承担; 3、借据1组,证明被告侯兰兰履行了装修合同约定义务。 原告范希颜对被告侯兰兰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被告刘艮山承包豫鹤宾馆装修是事实,合同第八条第三款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侯兰兰推卸事故责任应无效,且该补充协议只是被告侯兰兰与被告刘艮山签订;对证据3中高文强的证明无异议,确系原告范希颜支出的医疗费,对其它借条不予质证。 被告高文强、刘艮山对被告侯兰兰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文强提交证据为豫鹤宾馆房间装修合同1份,证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原告范希颜的雇主。 原告范希颜对被告高文强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高文强与豫鹤宾馆有利益关系,其系豫鹤宾馆实际负责人; 被告刘艮山对被告高文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除陈述外,被告刘艮山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范希颜提交的证据1中询问笔录,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系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所作,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艮山出具的3份证明,系其本人陈述,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案外人刘某某出具的证明因其未出庭作证,且被告侯兰兰、高文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侯兰兰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文强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范希颜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范希颜医疗费数额; 2、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2份、护理证2份,证明原告范希颜住院治疗情况及护理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范希颜护理、伤残等级以及后续治疗情况; 4、鉴定费票据2张、照相费票据6张、鉴定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范希颜支出鉴定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1组,共97张,证明原告范希颜支出交通费972元; 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范希颜被扶养人情况。 原告范希颜另陈述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称:1、医疗费4460.75元;2、误工费24000元;3、护理费17280元;4、营养费12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6、残疾赔偿金134388元;7、二次手术费8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1199元;9、鉴定费5380元;10、交通费95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侯兰兰、高文强对原告范希颜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其仅对滑县骨科医院460.75元医疗费票据认可,其他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第二次鉴定产生的费用认可,对第一次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范希颜承担,对其中2014年4月18日CT检查420元票据应以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照相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5有异议,交通费请法院依法酌定;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侯兰兰、高文强对原告范希颜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陈述称:对医疗费有异议,应当按照总医疗费用减去原告范希颜从刘艮山处预支费用;对误工费、护理费不认可,且误工、护理期限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应按照每天十元计算;二次手术费并非实际发生费用,应待原告范希颜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损失费过高;对其他项目计算方式无异议。 被告刘艮山质证意见同被告侯兰兰、高文强一致。 除陈述外,被告侯兰兰、高文强、刘艮山均未提交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