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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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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景春与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 原告蒋景春与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景春及委托代理人马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

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

原告蒋景春与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景春及委托代理人马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景春诉称:2014年秋,其为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喂羊,工资为多劳多得,按月结算。2014年年底之前工资已付清,2015年1月至4月的工资,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未给付,并于2015年4月24日向其出具欠工资款6210元的欠条1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拖延至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蒋景春工资款6210元。

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秋,原告蒋景春为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喂养,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已将2014年年底之前的工资支付,下欠原告蒋景春2015年1月至4月工资款6210元未支付,2015年4月24日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蒋景春出具欠条1份,主要内容为:“金羊牧业今欠工资款6210元陆仟贰佰壹拾元郑绪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经原告蒋景春多次催要未果,为此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蒋景春的陈述及2015年4月24日的欠条1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蒋景春为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喂羊,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蒋景春提供劳务,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蒋景春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下欠原告蒋景春2015年1月至4月工资款6210元,并由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份相印证,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蒋景春工资款6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景春工资款62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鹤壁市金羊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