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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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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艳红与焦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许艳红,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焦庄112号。 委托代理人杨大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光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32号

原告许艳红,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焦庄112号。

委托代理人杨大超,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焦光磊,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大赉店镇焦庄。

委托代理人王雪莹,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原告许艳红与被告焦光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超,被告焦光磊的委托代理人王雪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艳红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借用原告11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等上次借款到期后一并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一直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焦光磊偿还原告许艳红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借款到期日即2015年3月22日开始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焦光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原、被告签的有桶装纯净水销售合同,之后原告销售量下降,双方协商由原告分两次给被告150000元,由被告给原告出欠款手续,如果经过一年考察销售量上不去,这150000元仍还给原告,如果是其他原因,这150000元就作为被告回购原告的水票钱,根据回购的情况多退少补。2、原告仍欠被告137119.4元水钱。双方应相互抵账,原告在我水厂拉水按协议约定每月结算一次,每桶水2.2元,原告欠被告62327桶水钱,共计137119.4元,加上被告回收的水票钱32870元,冲抵原告起诉的150000元后,原告仍欠被告19989.4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3、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焦光磊向原告许艳红借款1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许艳红出具借条1份。2015年1月14日,被告焦光磊向原告许艳红借款40000元,并原告许艳红出具借条1份。上述借款后被告焦光磊未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许艳红提交的两份借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焦光磊向原告许艳红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据,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焦光磊借款后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许艳红要求被告焦光磊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焦光磊辩称涉案借款与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纠纷存在牵连、应与水款进行冲抵的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二者之间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焦光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许艳红要求被告焦光磊支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时未对利息进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许艳红所主张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从110000元借款到期之次日即2015年3月22日起至起诉前一日即2015年5月24日之间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计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5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许艳红主张超出上述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光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许艳红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5月24日期间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艳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焦光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