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928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7日婚生一子于某乙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多疑、自私,不关心原告及其原告家人,对原告经常打骂,家庭暴力。且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婚生子于某乙一直与原告生活,与原告感情甚好,且现在正在处以青春期以及学习的重要时期,为了解除原告痛苦,并给孩子一个健康的成长环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其与被告于某甲离婚;2、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购买的位于鹤壁市淇滨区湘江四季苑25号楼东单元四楼东的房屋。 被告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因双方对生活琐事认识不同存在争吵在所难免,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被告会多与原告沟通,及时化解这些生活中的小矛盾,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日常琐事未处理妥当,影响夫妻感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双方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另查明,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原告负有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关系事实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亦由其承担。虽然被告在庭审当中承认与原告之间是夫妻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的规定,本案是离婚诉讼,双方是否是合法夫妻的事实仍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因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这一事实,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璐婷 审判员 郝付勇 审判员 孟利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