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62号 原告秦健栋,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刘长明,男,1975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王风莲,女,1974年1月17日出生。 原告秦健栋与被告刘长明、王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健栋、被告刘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风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健栋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称用于山西工地周转。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长明以资金不足为由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2014年7月30日前偿还,逾期一天支付1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刘长明辩称:原告起诉的借款情况属实,所借款项其没有偿还过原告。当时双方约定月息5分,其认为约定利率过高,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目前其经济上也遇到困难,暂时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风莲与其是夫妻关系。 被告王风莲辩称:其与被告刘长明系夫妻关系。原告秦健栋所述2014年7月3日其夫妻二人借款130000元属实。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长明所书写的借款50000元其不知情,据被告刘长明讲该50000元属于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明、王风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刘长明、王风莲向原告秦健栋借款130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秦健栋现金壹拾叁万正(130000.00)。(用于山西工地周转)借款人王风莲、刘长明,2014年7月3日。”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长明向原告秦健栋借款50000元,并书写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秦健栋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此款于7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还,过期一天罚款壹仟元。刘长明2014年7月18日。”上述借款双方均口头约定月息5分。原告秦健栋向被告刘长明、王风莲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秦健栋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借款后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5分明显过高,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风莲作为被告刘长明的配偶,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被告王风莲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刘长明向原告秦健栋借款50000元属利息的意见,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刘长明庭审中认可该50000元系借款本金,被告王风莲的该辩称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长明、王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秦健栋借款本金1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共计3570元,由被告刘长明,王风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