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663号 原告王海彦,女,1978年1月21日出生。 被告张树刚,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 被告张锋,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 代表人王会玲,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彦与被告张树刚、张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彦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张树刚、张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文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许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文燕撤回对被告张树刚、张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文燕负担。 审 判 长 王振平 审 判 员 郭 飞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