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196号 原告王爱红,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爱武,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新文,男,1977年2月5日出生。 代表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华昱,1969年11月17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王爱红与被告马新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红的委托代理人宋爱武,被告马新文、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华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红诉称:2015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上峪村西200米处,马新文驾驶豫FXWXX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马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FXWXXX号轿车在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636.74元。 被告马新文辩称: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豫FXWXXX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王爱红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辩称:依照保险合同,我公司对王爱红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上峪村西200米处,马新文驾驶豫FXWXXX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王爱红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王爱红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同日,王爱红进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27日出院,住院共计30天。住院期间由苏某一人进行陪护。2015年4月1日,王爱红在滑县新区医院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271.11元。2015年4月11日,王爱红在鹤壁中医骨科医院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809.2元。2015年4月21日,王爱红在鹤壁中医骨科医院购买药品,支付医疗费565.6元。 2015年4月27日,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出具出院证,载明:“1、注意休息,2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2、适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术后1、3月);4、不适随诊。” 2015年4月7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红无责任。 豫FXWXX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马新文,该车在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涉案事故发生后,马新文垫付王爱红赔偿款8000元。 2015年7月25日,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卓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上载明:茲证明,我村村民王爱红,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在村东建有养猪厂,经营养殖业,属于家庭养殖。 王爱红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真爱电动车行维修电动车,支付维修费1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陪住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王爱红因涉案事故受到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一、关于王爱红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1、医疗费:王爱红系尾骨骨折,外购药为治疗所需,本人也放弃伤残鉴定,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俊熙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为7168.87元; 2、误工费:结合王爱红的伤情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出院医嘱,出院后2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劳动,王爱红从事养殖业,参照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2087.84元(25402元/年÷365天/年×30天),出院后的误工费4233.67元(25402元/年÷12月/年×2月); 3、护理费:王爱红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护理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340.16元(28472元/年÷365天/年×30天×1人); 4、交通费:结合王爱红的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30天,为900元(30元/天×30天); 6、车辆损失: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维修发票,为1500元; 上述1-6项共计18630.54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作出如下认定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豫FXWXXX号小型轿车在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王爱红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马新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马新文进行赔偿。 交强险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在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王爱红的各项损失共计8068.87元(医疗费71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该项下由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赔偿王爱红8068.87元; 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王爱红的损失共计9061.67元(误工费6321.51元+护理费2340.16元+交通费400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应由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予以赔付。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王爱红的损失为1500元,未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天安财险河南省分公司赔偿王爱红各项损失共计18630.54元(含马新文垫付款8000元)。马新文不应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