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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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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静静与李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王静静,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亚丽,女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259号

原告王静静,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志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李亚丽,女,1967年8月23日出生。

原告王静静与被告李亚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军,被告李亚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静诉称:2014年3月8日、3月14日,被告李亚丽分别向其借款7万元、2万元,由被告李亚丽向其出具借据,约定月息为2分。其后,被告李亚丽陆续偿还其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1000元,剩余借款经其催要被告李亚丽不予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亚丽偿还其欠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被告李亚丽辩称:当时因做生意需要其在2014年3月8日、3月14日分别向原告王静静借款7万元、2万元,但其在2014年9月10日偿还了原告王静静2014年3月14日的2万元借款。因经济困难,其当时偿还这2万元时就同原告王静静说过,只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没有能力偿还利息。之后其陆续还了部分本金,一次还了4000元,2015年2月份还了2000元、2015年4月份还了5000元。

经审理查明:因做生意需要,被告李亚丽于2014年3月8、3月14日,分别向原告王静静借款7万元、2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静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利息2分(已付3月)借款人:李亚丽2014年3月8号。”、“今借到王静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利息2分,借款人:李亚丽2014年3月14号”。被告李亚丽在借原告王静静7万元时,提前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42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李亚丽将2014年3月14日借原告王静静的20000元本金予以偿还。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亚丽给付原告王静静4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2000元,2015年4月15日给付5000元。对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借款2万元的利息,原告王静静自愿放弃。原告王静静向被告李亚丽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静静提交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亚丽向原告王静静借款7万元,有其向原告王静静并出具借条予以印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李亚丽在向原告王静静借款7万元时,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李亚丽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三个月利息4200元支付原告王静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为658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静静要求被告李亚丽按月息2分自2015年1月1日支付利息之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的利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约定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按月息2分予以支持,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李亚丽给付原告王静静4000元,2015年2月16日给付2000元,2015年4月15日给付5000元,对被告李亚丽给付原告王静静的这11000元系利息还是本金,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李亚丽支付的这三笔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对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被告李亚丽应支付的利息为12238元,故被告李亚丽支付原告王静静的11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对2014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亚丽应予支付,但原告王静静自2015年1月1日起向被告李亚丽主张支付利息,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亚丽称其2014年9月10日之后偿还的11000元系借款本金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王静静也不予认可,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亚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静静借款本金658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65800元为基数,对约定的月息2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计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静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李亚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