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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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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与田某乙、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委托代理人田金宪,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田某乙,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靳某甲,男,1975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靳某乙,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靳某丙,女,1968年9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金宪,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田某乙,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

被告靳某甲,男,1975年8月9日出生。

被告靳某乙,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靳某丙,女,1968年9月7日出生。

原告田某甲与被告田某乙、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王振平独任审,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靳海国、田金宪,被告田某乙、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我现年已七十七岁高龄,一直都是一个人生活,由于年迈体弱,再加疾病越来越多,平时我的生活起居都是有两个女儿照顾。被告田某乙对我不管不问,形同路人,现在我为了老有所养,要求四被告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400元;2、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后由四被告均摊;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某乙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的赡养费过高,应按照鹤壁市农村收入及消费标准支出计算,我认为每月每人给付原告100元赡养费为宜,对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由我们均摊没有异议。

被告靳某甲辩称:我同意原告的意见,对每月每人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及原告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由我们均摊没有意见。

被告靳某乙答辩意见同靳某甲一致。

被告靳某丙答辩意见同靳某甲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甲现年七十七周岁,生有二子二女,即长女靳某丙,次女靳某乙,长子田某乙,次子靳某甲,现均已成家另过。现原告田某甲生活自理能力差,需要子女对其履行赡养义务。目前原告由被告靳某丙和靳某乙对其进行照顾。后原告与四被告因赡养问题发生争议,协商未果,为此成讼。

另查明:原告田某甲现随被告靳某甲在钜桥镇化皮屯村生活,每月领取养老保险78元。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田某甲都已77岁高龄,身体有病,无劳动能力,原告的四个子女都应对原告尽到赡养义务,现原告由被告靳某甲、靳某丙、靳某乙对其进行照顾,被告靳某甲也应尽相应的赡养义务,考虑原告及四被告的基本情况、经济条件及风俗习惯,赡养费可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酌定从2015年7月1日起被告田某乙、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40元。

关于原告治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外由被告田某乙、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均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乙、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从2015年7月1日起每人每月向原告田某甲支付赡养费140元;

原告田某甲治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医保报销外由被告田某乙、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均摊(据实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田某乙、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振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