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958号 原告申保太,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任希伟,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 被告袁瑞芹,女,1974年8月31日出生。 原告申保太与被告崔红艳、任希伟、袁瑞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保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红艳、任希伟、袁瑞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保太诉称:被告崔红艳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月19日向其借现金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为一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并由被告袁瑞芹在借款合同签字担保。2015年2月13日被告崔红艳、任希伟又向其借款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迟不还,因任希伟与崔红艳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崔红艳、任希伟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64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对本金50万元的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月息1.5分、本金14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3月14日起按照月息1.5分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袁瑞芹对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崔红艳未答辩。 被告任希伟辩称:其与被告崔红艳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其于2014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息1.5分,其从2014年7月19日起按月息1.5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2月13日,原告提供的2015年1月19日的借据、合同可能是后来补的。2015年2月13日,其与被告崔红艳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其已支付原告2015年2月份以前的利息。 被告袁瑞芹辩称:其对原告的起诉没有什么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保证合同中其本人的签名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任希伟与被告崔艳红系夫妻关系。因做生意需要,2014年7月19日被告任希伟向原告申保太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任希伟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2015年1月19日,就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崔红艳、袁瑞芹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崔红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息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到期一次性返还本金50万元,如被告崔红艳逾期不能全额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除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被告崔红艳应支付原告本金全额20%的违约金。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袁瑞芹对被告崔红艳借款50万元及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至借款收回为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任希伟、崔红艳再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该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因做生意需要,被告崔红艳、任希伟向原告申保太借款64万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其中对50万元的借款被告崔红艳、任希伟在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对此应承担还款责任。对2015年2月13日的借款14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崔红艳、任希伟在原告申保太催要后仍不予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申保太要求被告崔红艳、任希伟偿还上述借款本金6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申保太要求被告崔红艳、任希伟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之后按月息1.5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民间借贷既约定利息又约定违约金的,当事人可以同时请求利息与违约金,但两项之和不能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利率的限度,即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崔红艳、任希伟向原告申保太借款50万元时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同时约定被告崔红艳逾期偿还借款时,应支付原告申保太本金全额20%的违约金,因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原告申保太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5年2月19日起开始计算。 2015年2月13日,被告任希伟、崔红艳向原告申保太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该利率未超出法律的规定,被告任希伟、崔红艳已支付原告申保太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13日,故对2015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1.5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申保太要求被告袁瑞芹对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袁瑞芹就2015年1月19日被告崔红艳向原告申保太借款50万元,同原告申保太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保证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限至借款收回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申保太与被告袁瑞芹约定的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50万元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9日起二年,故原告申保太要求被告袁瑞芹对涉案50万元借款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红艳、任希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申保太借款本金64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违约金之和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5年3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袁瑞芹对第一项中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申保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7420元,由被告崔红艳、任希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