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271号 原告皮鹏,男,1988年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小兵,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代表人张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芦璐,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皮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鹏其委托代理人王小兵,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芦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鹏诉称:2015年3月11日14时10分许,马海龙驾驶豫FHL7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纬八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由我驾驶的豫FG599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海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914.5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多人受伤,应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各方损失比例予以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皮鹏请求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914.5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皮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因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4853.77元; 4、出院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以后需要休息两个月; 5、陪护证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 6、交通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自2015年3月18日以后未在医院治疗,应当扣除2015年3月18日至出院时住院伙补费以及误工费用。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2015年3月18日之后不应当存在护理人员陪护。对证据6有异议,票据有连号现象,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证据5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护理时间予以酌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3月11日14时10分许,马海龙驾驶豫FHL78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淇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纬八路口左转弯时,与沿鹤淇大道自南向北行驶由原告皮鹏驾驶的豫FG599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皮鹏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三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马海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皮鹏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贺靖(410603198702101020)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皮鹏在淇县人民医院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4853.77元。 豫FHL78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7日24时止,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2015年3月11日14时10分许,马海龙驾驶豫FHL786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皮鹏驾驶的豫FG5998号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海龙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皮鹏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贺靖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皮鹏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各项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4853.77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皮鹏的实际治疗天数,按照30元/天计算为1050元(30元/天×35天=78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皮鹏的治疗天数,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2730.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皮鹏住院治疗生活不便确需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本院对护理人员为1人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皮鹏的实际治疗天数,按照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计算为2730.19元(28472元/年÷365天×35天=2730.19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5、关于交通费,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皮鹏不构成伤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皮鹏的各项损失共计11714.15元。 因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皮鹏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原告皮鹏的医疗费4853.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共计5903.77元。护理费2730.19元、误工费2730.19元、交通费350元,共计5810.3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