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049号 原告贾建宾,男,1987年9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代表人胡建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贾建宾与被告徐长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建宾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徐长付、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9月18日,原告贾建宾申请撤回对被告徐长付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宾诉称:2015年5月6日,徐长付驾驶豫EMG6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淇滨区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村桥路段时,与周献伟驾驶的豫F31821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豫F31821号小型轿车受损及乘坐人受伤。经鉴定豫F31821号小型轿车修复费用为14772元。鹤壁市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献伟无责任。豫EMG6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贾建宾的各项合理损失,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21时40分,徐长付驾驶豫EMG65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鹤壁市新老区快速通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辛庄桥路段穿越中央分离带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周献伟驾驶的豫F3182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豫F31821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高盼、贾轲然、贾轲皓受伤,两车受损。 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九公认字(2015)第2015043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长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献伟、高盼、贾轲然、贾轲皓无责任。 涉案车辆豫EMG658号面包车的所有人为徐长付,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7月,该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时,徐长付具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1,有效起始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有效期为6年。 豫F3182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贾建宾,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6月。 2015年6月5日,鹤壁市豫北旧机动车鉴定估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意见书(系贾建宾单方委托),鉴定意见为:比亚迪牌QCJ7150A9(豫F31821)损失价值为14772元。贾建宾支出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1500元。 鹤壁骏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贾建宾出具发票24张,共计1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EMG6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贾建宾的财产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予以赔偿。 本案中,贾建宾的车辆损失为14772元,施救费为1200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贾建宾的损失应由安盛天平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建宾车辆损失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贾建宾负担117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银忠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