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田贵喜,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日新与被告田贵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新委托代理人孙国付、被告田贵喜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日新诉称:2014年9月18日10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渤海路交叉口,我与田贵喜驾驶的豫F80318号(临)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右腿受伤。经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我的右腿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次日,转入滑县新区住院治疗。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贵喜为全责。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理赔规定。经鉴定,我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出院前2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3个月需1人护理。二被告拒不赔付,故成此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73.49元。 被告田贵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有保险,郭日新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郭日新进行合理的赔偿,另外,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9月18日10时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渤海路交叉口,田贵喜驾驶豫F80318号(临)小型轿车与郭日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日新受伤,田贵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日新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日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373.4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日新提交证据如下: 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滑县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8份,证明:我与田贵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和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897.49元; 2、鹤壁市淇滨区永茂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 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鹤壁市淇滨区朋程汽车维修站、鹤壁德信宝名车专修店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我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出院后前两个月需2人陪护,后期3个月需要1人陪护,支付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40元,住院期间由张素霞,郭卫华等3人护理,张素霞每月工资2800元,郭卫华每月工资45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我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陈述赔偿清单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5897.49元; 2、误工费: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5个月,共计162天,162天×(2500÷30天)=13500元; 3、护理费:(1)住院期间12天3人护理:由张素霞(月薪2800元)、郭卫华(月薪4500元)、另一护理人员(日薪78元)护理,故护理费为3856元(2800元/月÷30天/月×12天+4500元/月÷30元/天×12天+78元/天×12天),(2)出院后前两个月2人护理:由张素霞(月薪2800元/月)、郭卫华(月薪4500元/月)护理,故护理费为14600元(2800元/月÷30天/月×60天+4500元/月÷30元/天×60天),(3)后期3个月:由郭卫华(月薪4500元/月)护理,故护理费为13500元(4500元/月÷30元/天×90天),上述护理费共计31956元。 4、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12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360元; 7、鉴定、照相费: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产生的照像费140元,共计2040元; 8、交通费:500元。 上述1-8项共计:54373.49元。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对郭日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日新未提交转院证明;对证据2即工资证明有异议,该工作证明有明显手写涂改情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证据3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郭日新的住院病历中明确显示只有一人陪护,我公司认为其出院后一人陪护为宜,陪护期限应为两个月。鉴定费、照相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陪护人张素霞、郭卫华的工作证有异议,张素霞的工作证明有明显手写涂改情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且未提供张素霞、郭卫华的误工损失及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二陪护人有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即票据,该组票据多为出租车连号票据,故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 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误工费因超过法定工作年限,其诉讼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方面,我公司认为应按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限为两个月。因郭日新未构成伤残,不应有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伙食补助无异议。 田贵喜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田贵喜及人寿财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鹤壁市淇滨区永茂建材经营部出具的郭日新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郭日新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淇滨区朋程汽车维修站、鹤壁德信宝名车专修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张素霞,郭卫华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险提交反证如下: 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郭日新、田贵喜对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郭日新、田贵喜对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即保险单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田贵喜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