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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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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日新与田贵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被告田贵喜,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

被告田贵喜,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军,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和胜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坤,男,1989年5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选鉴定机构,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郭日新与被告田贵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日新委托代理人孙国付、被告田贵喜委托代理人郑军、被告人寿财险委托代理人宋晓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日新诉称:2014年9月18日10时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渤海路交叉口,我与田贵喜驾驶的豫F80318号(临)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我右腿受伤。经鹤壁市人民医院诊断,我的右腿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次日,转入滑县新区住院治疗。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贵喜为全责。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符合理赔规定。经鉴定,我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出院前2个月需2人护理,后期3个月需1人护理。二被告拒不赔付,故成此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4373.49元。

被告田贵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投保有保险,郭日新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被告人寿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郭日新进行合理的赔偿,另外,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费用。

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4年9月18日10时35分许,在鹤壁市淇滨区107国道与渤海路交叉口,田贵喜驾驶豫F80318号(临)小型轿车与郭日新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日新受伤,田贵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日新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险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郭日新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4373.4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郭日新提交证据如下:

1、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鹤壁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滑县新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医疗费单据8份,证明:我与田贵喜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我在鹤壁市人民医院和滑县新区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5897.49元;

2、鹤壁市淇滨区永茂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我发生交通事故前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

3、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鹤壁市淇滨区朋程汽车维修站、鹤壁德信宝名车专修店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我住院期间需3人陪护,出院后前两个月需2人陪护,后期3个月需要1人陪护,支付鉴定费1900元、照相费140元,住院期间由张素霞,郭卫华等3人护理,张素霞每月工资2800元,郭卫华每月工资4500元;

4、交通费票据,证明:我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500元。

另陈述赔偿清单如下:

1、医疗费:根据票据为5897.49元;

2、误工费: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28日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5个月,共计162天,162天×(2500÷30天)=13500元;

3、护理费:(1)住院期间12天3人护理:由张素霞(月薪2800元)、郭卫华(月薪4500元)、另一护理人员(日薪78元)护理,故护理费为3856元(2800元/月÷30天/月×12天+4500元/月÷30元/天×12天+78元/天×12天),(2)出院后前两个月2人护理:由张素霞(月薪2800元/月)、郭卫华(月薪4500元/月)护理,故护理费为14600元(2800元/月÷30天/月×60天+4500元/月÷30元/天×60天),(3)后期3个月:由郭卫华(月薪4500元/月)护理,故护理费为13500元(4500元/月÷30元/天×90天),上述护理费共计31956元。

4、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12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2天,为360元;

7、鉴定、照相费: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产生的照像费140元,共计2040元;

8、交通费:500元。

上述1-8项共计:54373.49元。

经庭审质证,人寿财险对郭日新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郭日新未提交转院证明;对证据2即工资证明有异议,该工作证明有明显手写涂改情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对证据3即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郭日新的住院病历中明确显示只有一人陪护,我公司认为其出院后一人陪护为宜,陪护期限应为两个月。鉴定费、照相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陪护人张素霞、郭卫华的工作证有异议,张素霞的工作证明有明显手写涂改情况,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且未提供张素霞、郭卫华的误工损失及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不能证实二陪护人有直接经济损失,故不予认可;对证据4即票据,该组票据多为出租车连号票据,故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

对计算依据质证如下:医疗费应以正规医疗票据为准。误工费因超过法定工作年限,其诉讼主张不予认可。护理费方面,我公司认为应按上年度护理行业标准进行计算,计算期限为两个月。因郭日新未构成伤残,不应有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伙食补助无异议。

田贵喜的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证据1即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田贵喜及人寿财险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即鹤壁市淇滨区永茂建材经营部出具的郭日新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郭日新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照相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鹤壁市淇滨区朋程汽车维修站、鹤壁德信宝名车专修店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张素霞,郭卫华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即交通费票据,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险提交反证如下:

保险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郭日新、田贵喜对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郭日新、田贵喜对人寿财险提交的证据即保险单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田贵喜未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