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52号 原告陈民玺,男,1973年8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保贵,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法定代表人朱军霞,该公司经理。 被告赵民杰,男,1976年3月6日出生。 原告陈民玺与被告赵民杰、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鹤壁中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丽芳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赵民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民玺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民杰、鹤壁中杰公司以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借其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民杰、鹤壁中杰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5分自2014年12月18日计算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赵民杰辩称:其借原告陈民玺的钱是事实,但金额不对,其偿还了原告陈民玺一部分借款本金,没有给利息,借款时约定了利息为月息5分。该借款不是公司用的,原告陈民玺不应起诉公司。 鹤壁中杰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赵民杰向原告陈民玺借款70万元,并向原告陈民玺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陈民玺现金柒拾万元整(700000元),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以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30%的股权作为抵押。赵民杰担保人:张海波。”被告鹤壁中杰公司在该借条中赵民杰签字处加盖印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2015年2月17日、3月17日,被告赵民杰分别偿还原告陈民玺10万元。原告陈民玺因多次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民玺提交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民杰向原告陈民玺借款7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民杰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鹤壁中杰公司在借条中加盖印章,应视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对原告陈民玺要求被告赵民杰、鹤壁中杰公司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陈民玺要求被告赵民杰、鹤壁中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及按月息5分自2014年12月18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息5分的利率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陈民玺请求的利息中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因2015年2月17日、3月17日,被告赵民杰分别支付原告陈民玺10万元,对被告赵民杰偿还的该20万元是利息还是本金,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赵民杰支付的2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对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期间,被告赵民杰、鹤壁中杰公司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6403元,对剩余163597元(200000元-36403元=163597元)应抵充借款本金700000元,即截至2015年3月18日,被告赵民杰、鹤壁中杰公司应偿还原告陈民玺借款本金为536403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民杰、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民玺借款本金536403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364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民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赵民杰、鹤壁中杰制动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