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陈献礼与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陈献礼,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陈献礼,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直艳军,河南鹤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陈献礼与被告河南省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裕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献礼、被告河南裕隆公司委托代理人直艳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献礼诉称:2014年11月16日,我在被告河南裕隆公司管理的超市购买“圣诺玛羊绒被”3条,支出7794元,被告河南裕隆公司出具了购物小票和发票。后经对比,发现被子填充物手感较差,经鉴定我所购的被子质量不合格。经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裕隆公司退还原告陈献礼购物款7794元;2、被告河南裕隆公司赔偿原告陈献礼23382元;3、被告河南裕隆公司承担原告陈献礼维权费用4774元。

被告河南裕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是该商品销售商,并非生产商,且商品生产厂家向我公司提供了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报告。我公司对该产品质量问题并不知情,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主观意图。对原告陈献礼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只同意退货并退还赠品。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陈献礼要求被告河南裕隆公司退还购物款7794元、赔偿23382元并承担维权费用4774元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陈献礼提交的证据有:

1、购物清单、发票、销售清单以及商品实物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陈献礼购买了被告河南裕隆公司圣诺玛羊绒被3条;

2、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制作的检验报告1份,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2份,证明被告河南裕隆公司出售的圣诺玛羊绒被质量不合格;

3、住宿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陈献礼因本案花费的住宿费用为460元;

4、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陈献礼因本案支出交通费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河南裕隆公司对原告陈献礼提交的证据1中购物清单、发票和销售清单无异议,但商品实物只提供照片不能说明实物情况;对证据2有异议,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制作的检验报告未经工商行政部门或者与被告共同委托,该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河南裕隆公司承担,对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住宿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有异议,其中加油发票及高速过路费发票不是合理费用,应当按照长途公交交通工具实际费用酌定。

被告河南裕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上海品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委托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河南裕隆公司销售的产品羊绒含量95.3%,质量合格;

2、屈新平委托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河南裕隆公司销售的被子羊绒含量82%,质量合格;

3、上海品王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月3日、

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原告陈献礼在被告河南裕隆公司超市购买的被子系该公司代加工。

原告陈献礼对被告河南裕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该检测报告所采用的样品并非原告陈献礼所购买,且使用的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河南裕隆公司未提交委托加工手续,无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陈献礼提交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陈献礼在被告河南裕隆公司超市购买3条圣诺玛牌羊绒被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国家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江阴)制作的检验报告系原告陈献礼单方委托,被告河南裕隆公司虽不予以认可,但该检测结果与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与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制作的检验报告结论相互印证,对该3份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鹤壁市山城区钻石风尚酒店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加油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车辆通行费发票及火车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河南裕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陈献礼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4年11月16日,原告陈献礼在被告河南裕隆公司经营的超市购买圣诺玛奢华羊绒被3条,每条2598元,共支出7794元,该圣诺玛奢华羊绒被吊牌标明填充物为95%丝光羊绒,羊毛5%。

2015年5月11日,国家羊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Y150548号、Y150549号鉴定报告,2份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显示圣诺玛奢华羊绒被填充物为100%羊毛。

另查明:原告陈献礼支出鉴定费870元,支出交通费1027元,支出住宿费34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本案中,被告河南裕隆公司销售的圣诺玛奢华羊绒被填充物为100%羊毛,与标牌标识的95%丝光羊绒不一致,应视为被告河南裕隆公司提供的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故本院对原告陈献礼要求被告河南裕隆公司退还购物款77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被告河南裕隆公司作为商品经营者提供的圣诺玛奢华羊绒被填充物与标牌标识不一致,应视为其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故对原告陈献礼要求被告河南裕隆公司赔偿3倍购物款共计233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陈献礼要求被告河南裕隆公司赔偿维权费用4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2242元(鉴定费870元+交通费1027元+住宿费345元=2242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河南裕隆公司共应给付原告陈献礼33418元(7794元+23382元+2242元=33418元)。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献礼购物款、赔偿金、维权费用共计33418元;

二、驳回原告陈献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8元,由原告陈献礼负担38元,被告河南裕隆时代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海玉

审 判 员  周勇瑞

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汪慧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