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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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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海平与张宗礼、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高海平,男,1964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宗礼,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26号

原告高海平,男,1964年1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红超,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宗礼,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

被告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

原告高海平与被告张宗礼、濮阳市恒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恒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宗礼、濮阳恒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海平诉称:2014年8月5日14时20分,张宗礼驾驶豫J83975号大货车沿大白线谷多村口逆向行驶时与正常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豫F8593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我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认定,张宗礼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豫J83975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系濮阳恒泰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由于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宗礼、濮阳恒泰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8842.3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2666.67元、护理费19204.9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12.43元、鉴定费、照相费204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1849.26元;2、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1、在投保属实、事故真实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对高海平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另外我公司已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用了52570元,交强险用了财产损失2000元;3、高海平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张宗礼未答辩。

被告濮阳恒泰公司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高海平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照相费、交通费共计151849.2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高海平提交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濮阳恒泰公司;

3、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4、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张、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5、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情达到十级伤残;

6、工资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原告高海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使收入减少,护理人原山林、李巧云因护理原告高海平致使收入减少;

7、陪住证、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表、误工减少收入证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高海平需要护理的人数及护理期限,护理人员因陪护收入减少;

8、交通费票据,证明: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

9、户口本、关系证明,证明:我是非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也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状况;

10、鉴定费、照相费票据,证明:因鉴定、照相实际支出的费用;

11、本院(2015)淇滨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车主的濮阳恒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与该判决书中的事故系同一事故,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已经确认。

另陈述计算依据:1、医疗费38842.36元;2、营养费:10元/天×90天,为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0天,为4500元;4、误工费:3400元/月÷30天×200天,为22666.67元;5、护理费:19204.9元(原山林5135元/月÷30天×90天,为15405元,李巧云3300元/月÷30天×90天,为9900元);6、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10%,为48782.9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6512.43元(高合生15726.12元/年×5年×10%,为7863.06元、原云只(母)15726.12元/年×5年×10%,为7863.06元、高文勇15726.12元/年×1年×10%÷2人,为786.31元);9、鉴定费、照相费:2040元;10、交通费:1200元,上述10项共计:153649.2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但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显示鉴定人员的资质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未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单证明是一个复印件,显示的纳税证明也是复印件,没有税务机关的印章,不能证明纳税主体是原告高海平,也没有社保证明及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原告高海平的工作及误工损失,对此不予认可;对证据7仅提供陪住证,但不是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也没有相关的鉴定来证明原告高海平需要2人护理,我公司认为护理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原山林也不是法律上的护理主体,同时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证据8有异议,原告高海平是在本地就医,存在联号现象,法院在0-100元内酌定;对证据9户口本没有异议,对关系证明有异议,没有原告高海平兄弟姐妹关系,不能查明有几个抚养人,还应提供派出所的证明,居委会不是户籍证明的主体,我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不予认可;对证据11没有异议。

对计算依据质证意见:1、医疗费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3、营养费每天10元标准计算只住院期间;4、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人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5、护理费不予支持,应驳回;6、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核减3000元左右;7、被抚养人生活费,有2个被抚养人,应按2个被抚养人计算,年赔偿数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年赔偿标准;8、鉴定费、照相费我不予承担;9、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10、交通费法院酌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