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爱生,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 代表人陈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开心与被告李爱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开心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小冬、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爱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开心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45分,被告李爱生驾驶豫FT2703号小型轿车在淇滨区淇滨大道与衡山路交叉口与其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电动车损坏,致其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FT27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由二被告赔偿原告王开心医疗费15230元、误工费414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陪护费4140元、施救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共计26810元(含被告李爱生向其已垫付费用5400元)。 被告李爱生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辩称:豫FT2703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开心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230元、误工费4140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陪护费4140元、施救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1000元,共计26810元(含被告李爱生向其已垫付费用54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开心提交的证据有: 1、2014年11月21日,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爱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开心无责任; 2、医疗费票据1张、用药清单一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王开心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5230元; 3、陪护证明1张,证明:原告王开心住院期间由葛某某陪护; 4、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开心共住院治疗48天; 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鹤壁市淇滨区天泰市场钜豪照明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葛某某,护理费和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批发和零售业31485元/年进行计算; 6、施救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王开心支出施救费180元; 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王开心支出交通费200元; 8、车损照片4张,证明:原告王开心的电动车车损为1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原告王开心提交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原告王开心属于过度治疗,其伤情仅是软组织损伤,保险公司只承担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用药,只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王开心的伤情不需要陪护;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8均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发票应当是机打发票,原告王开心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上没有开票单位和付款单位,不是正规票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车损照片仅能证明车辆受损,不能证明原告王开心主张的车损数额。 被告李爱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爱生、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开心提交的证据1系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5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陪护证明,系原告王开心出院后后补,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施救费、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王开心实际支出的费用,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照片,不能证明涉案受损二轮电动车的车辆受损情况,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7日17时45分,被告李爱生驾驶豫FT2703号小型轿车在淇滨区淇滨大道与衡山路交叉口与原告王开心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轮电动车损坏,致原告王开心受伤住院。鹤壁市公安局九州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爱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开心无责任。豫FT27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2日零时-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2日零时-2015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开心2014年11月17日-2015年1月4日在鹤壁京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 另查明:原告王开心为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与丈夫葛某某经营鹤壁市淇滨区天泰市场钜豪照明门市部(个体工商户)。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爱生向原告王开心垫付费用54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李爱生驾驶豫FT2703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王开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开心受伤。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李爱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开心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豫FT270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王开心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鹤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王开心主张的医疗费152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414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告王开心与丈夫葛某某2012年至今在鹤壁市淇滨区天泰建材批发大市场经营鹤壁市淇滨区天泰市场钜豪照明门市部,误工费计算应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误工费本院在3208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365天×48天=3208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480元(10元/天×48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14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4140元,综合考虑原告王开心的受伤及住院治理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王开心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护理费本院在3744元(计算方法: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48天×1人=3744元)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施救费180元、交通费200元,系原告王开心实际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车损1000元,因原告王开心二轮电动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根据受损情况,本院酌定涉案车损为300元。综上,原告王开心的损失为:医疗费15230元、误工费3208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护理费3744元、施救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300元,共计24782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