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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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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陈振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457号

原告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海生,男,1988年6月5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任建文,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

被告陈振河,男,1971年4月1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鑫河建设有限公司、陈振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未按通知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原告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原告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芳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