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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淇鼎盛投资有限公司与熊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鹤壁市淇鼎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成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546号

原告鹤壁市鼎盛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成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道慧,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被告熊建超,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淇鼎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淇鼎盛公司)与被告熊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程道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起,被告熊建超因资金紧张,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3月6日,共欠原告163万元未偿还,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2014年5月10日前还80万元,余下的10月前还清。当日,被告熊建超再次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50天内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熊建超偿还原告借款20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熊建超未到庭。

鉴于被告熊建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熊建超偿还借款20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调查重点,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淇鼎盛投资担保公司现金款肆拾万元正(¥400000元)50天内还清。熊建超2014年3月6日”;

2、还款计划1份,载明:“因欠淇鼎盛投资担保公司安成伦现金共计壹佰陆拾叁万元正(¥163000元)5月10日前还80万,余下的10月前还清。熊建超证明人:张振鹏150093222232014年3月6日”,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被告熊建超向其借款203万元,被告熊建超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支付利息的事实。

2015年4月21日,庭审前,被告熊建超向本院陈述:其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从2011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4年3月6日共欠原告163万元未还,2014年3月6日,其就借款本金163万元向原告出具手续,同日原告让其出具40万元的欠条,该欠条是其欠原告163万元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其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是163万元,其也偿还了原告40多万元的借款本金。提交如下证据:

1、2013年9月6日,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收款单据(复印件)1张;

2、编号为0000462、0000463,出借人为杨六成、借款方为长治市华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方为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

3、编号为0000336、0000262、0000290,出借人为易桂英、借款方为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保证方为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

4、编号为0000423、0000382、0000383(复印件)、0000305(复印件),出借人为易桂华、借款方为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保证方为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

5、编号为0000423(复印件),出借人为易桂芝、借款方为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保证方为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

6、编号为0000306(复印件),出借人为易桂兰、借款方为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保证方为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

7、编号为0000426(复印件),出借人为易桂尹艳艳、借款方为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保证方为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

8、编号为0000415(复印件),出借人为董彦华、借款方为林州市富田车桥有限公司、保证方为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函各一份,上述借款金额共计49.5万元,证明其偿还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借款金额,其是替原告股东晋顺偿还上述出借人的,上述借款凭证上的金额共计十几万元,应折抵其借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借款金额。

经质证,被告熊建超对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因做生意其向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借的钱,但其实际共借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现金163万元,那张40万元的欠条是其欠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163万元按月息5分计算的利息。其已偿还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借款本金40余万元。

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对被告熊建超的陈述认为不真实,被告熊建超实际借款本金为203万元,那40万元不是利息,当时双方约定利息为5分。对被告熊建超提交的证据1即2013年9月6日的30万元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30万元是被告熊建超在双方对账前偿还的,其公司在起诉时已经扣除该30万元;被告熊建超提交的第2-8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熊建超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有原件的,其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且没有上述收款人的收款手续,不能证明其偿还原告款项的事实,对上述复印件的借款凭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熊建超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其因做生意向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借款163万元的事实,并向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证据1系被告熊建超向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出具的欠条,并非借据,根据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熊建超以前向其借款时出具的是借据,约定5分的利息,但被告熊建超未向其支付过利息,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欠条中40万元借款事实的存在,被告熊建超也不予认可,对该证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熊建超提交的2013年9月6日30万元的单据,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单据中的金额系2014年3月6日双方对账前被告熊建超向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偿还的借款,被告熊建超以该证据证明其2014年3月6日后向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偿还借款金额于法无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熊建超提交的第2-8组证据,借款人均为案外人,被告熊建超辩称其替原告公司股东偿还的借款,但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熊建超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其已偿还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上述借款,本院对证据2-8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熊建超多次向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借款,并约定利息5分。2014年3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熊建超就其欠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的借款本金163万元向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约定5月10日前还80万,余下的10月前还清,但被告熊建超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原告鹤壁淇鼎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