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淇滨民初字第1857号 原告黄庆钊,男,1945年6月28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李江海,该公司经理。 法定代表人李生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庆钊与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付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庆钊诉称:自2014年6月6日,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以经营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分八次在鹤壁市淇滨区兴鹤大街书店十楼办事处与其签订借款合同八份,共计150000元,期限均为6个月,并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并由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逾期后,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从实际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具体计算数额以法庭核算为准)。 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黄庆钊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6月6日,编号sxj(2014-3)第031号借款合同书对应2014年6月6日编号1213111号收据30000元,2、2014年6月13日,编号sxj(2014-3)第090号借款合同书对应2014年6月13日编号7999872号收据20000元,3、2014年7月15日,编号sxj(2014-3)第281号借款合同书对应2014年7月15日编号1212993号收据20000元,4、2014年7月29日,编号sxj(2014-3)第385号借款合同书对应2014年7月29日编号1008723号收据20000元,5、2014年8月20日,编号sxj(2014-4)第067号借款合同书对应2014年8月20日编号1008647号收据10000元,6、2014年9月1日,编号sxj(2014-4)第209号借款合同书对应2014年9月1日编号1113195号收据10000元,7、2014年9月15日,编号sxj(2014-4)第366号借款合同书对应2014年9月15日编号9034897号收据20000元,8、2014年10月21日,编号sxj(2014-5)第125号借款合同书对应2014年10月21日编号1135589号收据20000元,证明:被告鹤壁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6日起,以经营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黄庆钊处分八次共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均为月息15‰,合同期限均为6个月,由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鹤壁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自2015年6月6日起,分八次从原告黄庆钊处共计借款150000元,借款日期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6月6日,借款30000元;2014年6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7月29日,借款20000元;2014年8月20日,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日,借款10000元;2014年9月15日,借款20000元;2014年10月21日,借款20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15‰,由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八份借款合同本金合计150000元,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本金,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均按月息15‰计算)。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庆钊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自2014年6月6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1000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9月15日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其中200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上述借款均按月息15‰计算); 二、被告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鹤壁市新世纪置业有限公司、鹤壁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